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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应否“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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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月 发表于 2012-3-1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广泛关注。“道德滑坡”、“世风日下”的批评之声铺天盖地,很多人认为冷漠和耻辱笼罩着当下的社会。在一片声讨和叹息声中,主张运用刑罚遏制此类道德沦丧行为的观点见诸各媒体,但这又引起了部分人士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的担忧。

对“见死不救”犯罪化的问题,我们可以首先分析一下各国的立法规定。很多国家的刑法要求“见危救助”,更要求“见死救助”;“见死不救”是比“见危不助”更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见危不助”则构成犯罪,因不救助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规定:发现不满10岁的儿童或因精神疾病、年老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生活自理的人被遗弃或者被丢失而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60万里拉以下罚金。发现某人昏迷、似乎昏迷、受伤或者处于其他危险中而不提供必要的救助,或者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以同样的刑罚。如果因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刑罚予以增加;如果导致死亡,刑罚增加一倍。

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例相比较,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见死不救”显得过分“谦抑”。首先,刑事立法上没有针对“见死不救”的罪名,更遑论针对较轻微的“见危不助”的罪名。其次,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追究范围极其有限,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对于未婚同居者或者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闹,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结果导致自杀者身亡的事件;游客落水,船主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身亡的案件。有些法院对这些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定罪的根据主要是刑法中的不作为理论,因此对追究“见死不救”行为的限制很多:一是限于特定主体之间,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夫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恋人)或契约关系(游客与船主)而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特定主体的不予救助的行为;二是限于遇险人死亡的情况。

总体上,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比较,我国刑法在“见死不救”的犯罪化问题上显得过分保守、内缩,存在过分重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而忽视法益保护机能的不良倾向,为了避免刑法过分严厉的嫌疑而放弃对重要法益的保护,这突出反映了我国刑事法网所谓的“厉而不严”(即刑罚过分严厉但是刑法覆盖面又不足)、过分限缩的特点。应当说,刑法的过分扩张是严重违反法治和人权原则的,但是刑事法网过窄、刑法覆盖面的过分限缩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治,也不利于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在此问题上我国刑法有需要认真检讨之处。

涉及“见死不救”犯罪化的问题,很多人主张刑法不应过多干预,主要是没有认识到我国刑法上述特点的缘故。应当承认,刑法学界对一般社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应否犯罪化的问题有争议。反对“见死不救”入罪的观点一直有较大影响。反对者一般认为,见义勇为的觉悟是属于少数人才具有的高尚道德,是较高程度的道德要求,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准不可能都达到这个高度,一个正常的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只是“勿害他人”这种基本的道德,国家、社会也只能赋予社会成员基本的道德义务。如果将“见危不助直接作为法律条文加以规范,不仅模糊了法律和道德应有的界限,且对法律和道德两者自身作用的正常发挥都是有害的。不切实际的道德立法,结果只能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为社会大多数成员可望而不可即,法律的适用失去了最广泛的群众基础,立法者所设定的目标就会落空,既容易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又可能形成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导致道德价值的消解”。http://theory.gmw.cn/2012-03/01/content_36855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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