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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拐卖妇女是否遣返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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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月 发表于 2012-8-21 2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年上半年舞钢市检察院共批准逮捕五起拐卖妇女的案件,涉及被拐卖妇女6人,其中被拐卖的妇女中,涉外人员2人,均为缅甸籍人。虽然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但仍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些案件中出现的一些不寻常现象应当引起社会各个方面的反思。 该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犯罪嫌疑人大多为结伙作案,且分工明确,有拐骗的,有负责介绍“买家”的;二、犯罪嫌疑人拐卖被害人时多使用物质诱惑等欺骗手段,譬如多以介绍工作、介绍有钱的对象为名将受害人骗至内地;三、被拐骗的被害人大部分生活在如贵州、云南等偏僻山区,有的系缅甸、越南等国的山区农民,她们共同的特点就是文化程度低、家庭生活困难。例如被害人麦麦系云南与缅甸交界的缅甸籍人,家庭生活困难,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以给麦麦介绍到中国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目的地。第四,拐卖活动发生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上。人贩子往往利用与被害人有同乡关系、亲属关系或同民族的心理认同基础先取的被害人信任,然后进一步实施犯罪。五、购买被拐骗妇女的是生活困难或生理上有一定缺陷且在本地找不到媳妇的单身男子,他们大都明知被害人是被拐骗来的,而出高额款项购买为自己做媳妇。 通过审查案件发现,尽管是受害者但很多被拐卖妇女由于现在生活比在原籍舒适,男方对其较好,且有的已结婚生子,很多被害人不愿再回到原籍。如舞钢市杨庄乡被拐卖妇女阿妹,原籍云南思茅市人,被拐卖给张某后,二人生活和睦并有一女,案发后阿妹多次表示不愿返回原籍。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案发后一律将被害人强制送回原籍,在依法行使职责同时可能又拆散了一个原本和睦的幸福家庭。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追捕犯罪嫌疑人将受害人送回原籍,本身并无过错;但从执法角度及社会效果来看,将已经组建好的家庭又重新拆散,这样的执法效果如何,值得我们执法者进一步探究。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较恶劣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刑点是五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刑法241条第六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法律鼓励行为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不阻碍对被拐卖妇女的解救,则可以对行为人做无罪判处。 我们执法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使人们能够享受到自由、舒适的生活。在执法时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合理意愿,是我们人性执法的一种体现,也是新形势下构建和谐社会的的需要。但对被拐卖受害人而言,如果不顾及受害人的意愿,强制统一进行遣返,显然与情、理相悖,与人民群众的意愿相悖。享受幸福、富裕的生活,是每一个公民的愿望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对一些被遣返原籍的妇女而言,她们将要面对的是新家庭的再次被拆散,幸福生活的结束。 拐卖妇女犯罪近年来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买卖”市场的存在是其深层的原因之一。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男女比例的失衡造成大量的单身男人;另一方面是一部分偏远山区贫困女性对幸福生活的向往。如果强制遣返对她们而言法律带来的不是幸福和被尊重,而是一种违背她们意志的强制力。反而会增加她们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这种做法虽然具有法律效果,但严重损害了执法的社会效果,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根据目前的社会现状,在面对被拐卖的妇女时,是否可以考虑对被解救人员采取区别对待方针。把愿意返回原籍的妇女送回原籍,让愿意留在现居住地继续生活的妇女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允许其继续生活,不符合法定手续的责成办理相关的手续。保留了一个幸福家庭,让社会增添了一份和谐,公平的人性执法会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体会到情、法、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有机融合。这样的执法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法律的权威,又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在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刘应选 董敏 http://www.cqcb.com/cbnews/instant/2012-08-21/1146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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