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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转化犯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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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 发表于 2013-4-16 0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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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评析
  该条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转化后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立法本意显然是为了表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其在实施收买行为时并不具有出卖的主观故意,只具有类似娶妻、收养的目的而收买的故意,后实施出卖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改变,整个行为的性质也随之改变,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比较刑法第241条第5款和第240条的规定,两个法律条文之间法定刑的规定较均衡,显现出了转化犯的趋重性特征。故刑法241条第5款的规定当属转化犯的适例无疑。
  但法学界对于该款规定属于转化犯尚存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出于非出卖的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行为人先前的收买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后的出卖行为又触犯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故应以数罪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似是而非,混淆了转化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关系,理论上有待商榷。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一般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收买时就有出卖的故意,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表现之一,理应定性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是行为人事先与他人约定,将他人贩卖的妇女、儿童予以收买,这种情况下,不管收买人收买后是否予以出卖,按照共同犯罪原理,均应定性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没有出卖的故意,只是在以后才临时产生出卖的故意,例如在贫困的山区,行为人出于娶妻生子的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欲与之结婚,常会遭到被骗妇女的拒绝,甚至以死相威胁,行为人难以达到其目的,遂将收买的妇女再行出卖。这里的“收买”与“出卖”两个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状态犯,即在对被拐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客体不法状态侵害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出卖”的主观故意,并实施“出卖”的客观行为,由于这种主客观因素的改变,使行为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收买”“出卖”两个行为结合后,足以导致作为基础犯罪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性质的改变,并完全符合与基础罪有关联的另一个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且转化犯对转化行为发生时间的要求是,在基本罪危害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在基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故不能简单的将该条款中整体行为分解为“收买”和“拐卖”两个行为,而应按转化后拐卖妇女、儿童罪予以处罚。若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论处,显然刑罚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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