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的这句话不是危言悚听,这是一个法律事实。我的爱人就是那个遭受到法律二次伤害的人。
我和我的爱人是再婚家庭。
2006年1月,我的现任妻子宋娟和他的前夫田亮东离婚后,其亲生子田奋泽(曾用名田宋昕泽)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虽然离婚调解书写的很好,但是孩子的父亲拒绝我的妻子探视自己的孩子。于是,割舍不断的母子之情促使宋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那场官司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宋娟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就在重审期间,事情发生了让所有人意想不到的变故:孩子的父亲田亮东于2007年11月18日不幸病逝。其时,宋娟就开始了向孩子的爷爷和奶奶主张孩子监护权的漫漫征途。考虑到两位老人丧子之痛,宋娟暂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不断的托人、找各种关系来想方设法缓和和两位老人之间的矛盾,但没有任何效果,反而让两位老人变本加利的向宋娟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就是不让孩子跟随他的亲生母亲共同生活,甚至都不让母子相见。为了让孩子恨他的母亲,两位老人告诉孩子说,他的爸爸是妈妈气死的。 2010年,田亮东死后三年,那时我和宋娟已经结婚。无奈之下,宋娟向峰峰矿区法院提起与田照祥、刘树香侵权之诉,2011年3月19日,峰峰矿区法院作出(2011)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奋泽由宋娟抚养。田照祥、刘树香不服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0日,宋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田照祥、刘树香侵权一案,该案至今仍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至今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耐人寻味的是,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至今仍不采取任何措施来促使田照祥和刘树香来执行法院判决 。 2012年9月,田照祥和刘树香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宋娟的无因管理纠纷之诉。宋娟以田照祥和刘树香对田奋泽实施的管理为不法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并指出: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田照祥和刘树香在2007年11月18日之后对宋娟侵权的事实。 奇葩的两份判决书这时候出现了: 1、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田照祥、刘树香向被告宋娟主张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予以支持。自2011年1月18日被告宋娟向峰峰矿区法院提起与田照祥、刘树香侵权之诉之日起,田照祥、刘树香与宋娟之间无因管理之债终止,故原告田照祥、刘树香向被告宋娟主张自2011年1月18日至今的无因管理之债,不予支持。” 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上诉人田照祥、刘树香是田奋泽的祖父母,宋娟是田奋泽的母亲。田奋泽父亲田亮东与宋娟2006年离婚时,田奋泽随田亮东生活。田亮东去世后,田奋泽随田照祥、刘树香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宋娟是田奋泽的抚养义务人,田照祥、刘树香并非田奋泽的抚养义务人。故一审认定田照祥、刘树香抚养田奋泽属于无因管理正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田照祥、刘树香与宋娟之间构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但自2011年1月18日宋娟向一审法院提起监护权侵权之诉,无因管理关系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法院作出的(2011)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田照祥和刘树香侵害了宋娟的监护权和抚养权。故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8日双方之间构成无因管理,2011年1月18日至今双方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正确。上诉人田照祥称自田亮东去世至今均属于无因管理,与已经生效的两级法院的判决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宋娟主张自田亮东去世之后至今均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予采纳。田奋泽的父亲田亮东去世后,宋娟是田奋泽的唯一抚养义务人,因此田奋泽的所有抚养费均应有宋娟承担,一审判决宋娟承担其收入的25%属适用法律错误。田奋泽实际由田照祥、刘树香抚养,故田照祥因此支出的抚养教育费用与宋娟的收入没有关系;又由于田照祥、刘树香没有提交田奋泽的实际消费数额,事实上也不可能提交这方面证据,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田照祥、刘树香的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200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44元,2008年8235元,2009年9087元,2010年9679元,2011年为10318元。根据以上统计标准,田照祥、刘树香2007年抚养田奋泽一个月零十二天,费用为852元;2011年实际抚养十个月零十二天,费用为9804元,其他年份按整年计算,以上共计费用为37657元由宋娟偿付给田照祥、刘树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照祥、刘树香376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田照祥、刘树香承担,50元由宋娟承担。” 奇葩的点就在于:两份判决书都把一件正在发生的,还没有结束的侵权行为硬性的划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终审判决更是奇葩的认为抚养孩子的费用居然可以用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来确定,而无视宋娟的实际收入是低于这个标准,或跟这个标准相差无已的事实。最奇葩的点绝就绝在二审的法官居然没有起码的常识:该法官认定无因管理的时间段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但在计算的时候,该法官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长达十个月零十二天。 真的想像不出来,我们的法官在做判决的时候依据的是什么。如此低级的错误出现在神圣的终审判决书当中。我不得不认为这是中国司法的悲哀。 我们伟大祖国的现任领导人习书记和李总理都是法律界人士出身,我真的想像不出他们看到这样的法官做出这样的判决会是怎样的心情。如果说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真实,我不知道这个国家还有没有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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