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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探讨] 审查孤儿申请宣告父母失踪案件几点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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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封雪狼 发表于 2014-8-12 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一两年来,孤儿申请宣告父母失踪的案件明显增多,主要原因是孤儿及其监护人向地方民政部门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补助费,而地方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对孤儿进行认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4号)规定“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实践中,地方民政部门大多规定以法院的宣告父或母失踪的判决书作为认定孤儿的依据之一。如此一来,为了得到孤儿基本生活补助费,相关当事人就向法院申请宣告父或母失踪。因为利益,实践中出现滥用申请权谋取不法利益的情况出现。因此,在立案审查孤儿申请宣告父母失踪案件时,应依法审查,避免滥用申请权谋取不法利益的情况出现,同时又能实事求是地保护真正孤儿的合法权益。立案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尽一致,如何适用法律确定管辖法院,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需要有一个统一的认识。1988年4月2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民法通则解释》规定,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住所地和居住地不一致时,由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却只规定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规定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没有规定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现象:当事人经常向被宣告失踪人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相关司法解释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这两个概念已作了明确界定,但对“最后居住地”这个概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按照文义解释,最后居住几天、几个星期、几个月的地方都是最后居住地,那么该地人民法院是否也有管辖权?实践中出现了混乱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认为,应当统一以被宣告失踪人的住所地为唯一的管辖地。理由是:1、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确定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解释》)第28条第二款;2、《民法通则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后居住地”没有明确界定,容易产生歧义,随意太大。按照文义解释,最后居住几天、几个星期、几个月的临时最后居住地都可以认定为最后居住地,而由临时最后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利大于弊;3、由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与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相衍接,有利于户籍管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利用临时最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管理漏洞,宣告他人失踪,谋取非法利益,扰乱户籍管理。
    二、认真审查被宣告失踪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笔者认为,申请人提供被宣告失踪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包括:1、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2、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3、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4、被宣告失踪人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材料;5、邻居、所在单位等知情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6、立案法官还应当到被宣告失踪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调查核实。对于孤儿申请宣告父母失踪的案件,实践中出现父或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改嫁或到外县外省长期打工,相关当事人为了得到孤儿生活补助费,滥用申请权申请宣告父或母失踪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调查核实,杜绝非法谋利现象。
    在审理阶段,建议把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刊登到全国性的报刊外,还要发往被宣告失踪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村、屯、社区张贴,并注明举报电话。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408/11/1618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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