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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探讨] 拐卖儿童,不应免除买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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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悠闲 发表于 2015-7-20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连日来,社交互动平台被“人贩子一律该判死刑”刷屏,使得拐卖儿童犯罪的话题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焦点。本周,人大常委会召开,会继续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涉及有关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相关规定的修改。
  “人贩子一律该判死刑”是一个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提法,针对任何犯罪行为都要考虑具体情节,分出罪轻、罪重来,再按律处罚。就连故意杀人罪也没有一律判死刑的规定。

  值得关注的不是“人贩子一律该判死刑”,而是“买家免刑”。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买了被拐卖的孩子,只要不虐待、不阻碍解救,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主流观点认为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益,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然而细思此观点,则不难看出其混乱之处。如按此逻辑“出于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考虑,绑架犯罪只要不伤害被绑架人,不阻碍解救,是不是就不追究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不行。若退一步假设“一个人买了明知是偷来的汽车,如果被发现后,不阻碍警方缴获赃物,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吗?”至少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是行不通的,依照相关规定“收购赃物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人身权利的绑架犯罪不会被免除刑事处罚,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买了被拐卖的孩子却为何能“逍遥法外”?

  有关部门曾给出这样的解释:“本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规定得比较轻,并且幅度较大。这主要是考虑到收买人收买妇女、儿童多是居家过日子,主观恶性不深,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运用较轻刑罚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安定。”姑且不论这样解释是否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面对当前拐卖儿童犯罪活动较为严重的现状,仅因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意不深、法制观念淡薄就免于处罚,这样做并不有利于打击犯罪,这样执法也有纵容犯罪之嫌。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从(草案)修改中可以看到立法顺应时势的调整和变化,但此条款仍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留有免除刑事处罚的口子。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纵观其他国家立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刑事处罚规定,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免除处罚条款。日本刑法对拐卖儿童和收养被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均追究刑事责任。拐卖儿童的刑期10年以下,收养被拐卖儿童的刑期7年以下。美国拐卖儿童犯罪等同于绑架罪,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同样视为犯罪。

  为避免收买拐卖儿童者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联合国《打击人口贩运示范法》2000年通过《补充议定书》,对接收、招募、运送、转移、窝藏贩运人口者一视同仁,予以同样的刑事定罪。

  互联网上流传着一句话“没有收买,就没有贩卖”,我国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严重的原因较为复杂,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或许不能完全避免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在刑罚严惩的威慑之下,定会有“买家”敬畏法律不铤而走险,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对犯罪行为有所遏制,立法者理应不遗余力的尝试,以期避免类似拐卖儿童的人间悲剧再屡屡发生。

http://www.rmzxb.com.cn/yl/cl/2015/07/20/5361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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