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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方处罚为常态不处罚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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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很简单 发表于 2010-8-13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报记者陈丽平本报见习记者李吉斌
“针对目前拐卖儿童犯罪仍然多发、高发的情况,应当编织更严密的法律网,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一些法律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
应当严惩买家铲除买方市场
案例:去年12月9日,贵阳警方在侦破一起特大拐卖儿童案中,成功解救了一名叫林传嘉的被拐儿童。令人寻味的是,被解救儿童林传嘉的买方林家夫妇没有受到处罚。他们还让警察带给林传嘉的父母一封1000多字的长信。信中,林家夫妇留下了地址、电话号码,并承诺将自家的3层楼别墅,以及100多万元存款留给林传嘉。而他们唯一的要求是,希望认林传嘉为干儿子。原因是他们家一直没有儿子,常被邻里取笑。
专家观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于志刚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可能会有人认为放纵了犯罪人,但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还要保护被害者的利益。对于收买者来说,虽然其收买行为违反刑法的规定,但其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碍解救的,可以视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于志刚分析,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立法意图上,可能有两个目的:一是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属于“情节轻微”,仍然构成犯罪,但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构建了一种鼓励收买人宽待被害人的激励政策,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且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以明确的事后司法奖励来予以奖励,以此来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顺利回归家庭。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了上述规定,也不是绝对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过两次以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恶劣情节的,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国铃则认为,由于种种原因,收买被拐儿童的养父母等受到的处罚较轻甚至不被处罚,不处罚成了常态,处罚成了例外。对收买者的处罚成为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盲区”,使得拐卖儿童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这间接导致少数人敢于购买被拐儿童,从而形成买卖儿童的非法市场。
“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法律顾问张志伟也认为,拐卖儿童犯罪给受害儿童的家庭造成致命的打击和无尽的痛苦,社会危害性极大。拐卖儿童犯罪导致很多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建议加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同时,鉴于买方市场长期存在是拐卖犯罪屡打不绝的根源,建议废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使对买方的处罚成为常态而不处罚成为例外。只有对收买者依法给予严惩,取缔“买方市场”,才能从源头上根除此类犯罪。
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单独定罪
案例:现年25岁的马会超系河南省新密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2年。出狱后的2007年,22岁的马会超与赵某举行了婚礼并有了女儿。2009年1月1日,马会超趁妻子回娘家拿东西之际,将女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天后,将女儿卖掉后大肆挥霍已身无分文,期间又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达4000元的马会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马会超卖掉的女儿也被成功解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不久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马会超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专家观点:于志刚提出,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以获利为目的“送养”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但是,长期以来司法解释确定的一贯性司法惯例是,“情节恶劣”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与之相反的是,如果情节不恶劣的,就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此种责任确定规则略有不妥,即使对于情节不恶劣的出卖亲生子女行为以遗弃罪论处,仍然不妥。
于志刚建议,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在刑法典中单独加以规定,要么确立独立的罪名,要么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中作为一个独立的处罚情节加以规定,在统一定性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同时,在量刑上可以略加区别对待。
应修改收养法监管收养行为
案例:2006年2月24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湖南省衡阳市部分福利机构收买被贩卖儿童案作出一审判决。
经查,2002年12月份以后,段美林等人在广东省吴川、湛江等地从人贩子手中购买婴儿,然后带回衡阳以每个婴儿3200元至4300元的价格卖给衡南、衡阳、衡山、衡东、常宁、祁东6县市福利院(光荣院)。上述民政福利机构的相关人员明知段美林等人是婴儿贩子,仍从其手中收买婴儿,并伪造弃婴等证明材料为婴儿取名、入户,尔后又以涉外送养、国内收养等形式获取捐赠款。仅2005年衡阳市这些福利机构就从婴儿贩子手中违法、违规接收婴儿共78名。
祁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衡东县福利院院长陈明作为福利机构负责人,明知这些婴儿是被人贩子拐卖的,仍予以收买,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陈明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专家观点:于志刚认为,福利院以收养为手段,将婴儿抱送给领养人,从中收取费用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处理。同时,2010年四部门新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此类行为也明确了定性意见: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客观地讲,司法解释的此种定性意见,是合理的。
过去,时常出现的一类争议是,由于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没有设置单位犯罪,因此,儿童福利院等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说,此种认识是错误的,对于某一罪名设置单位犯罪,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只是对于单位增设了独立的“罚金刑”,承担自由刑等刑罚的自然人主体并没有变化,因此,在没有设置单位犯罪时,只是无法对于单位整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于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此类案件中,对于犯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情节并未加以评价,而这一情节正是严重社会危害性所在,更是此类犯罪引发公愤的关键所在。因此,今后在修正刑法时,应当对于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工作人员等利用监护、看护职责出卖儿童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增列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以严厉打击此种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严重犯罪行为,以此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
李国铃提出,收养法对孤儿领养缺少监督部门的必要监督,有的孤儿院向收养人收取高额领养费用,等于变相在买卖孤儿,同时缺少对领养后的孤儿跟踪回访机制,有很多收养人利用孤儿从事一些非法活动。建议修改收养法,加强对收养行为的监管。同时降低收养限制性条件,使无子女家庭可以更加顺利地认养孤儿,从而缩小买方市场。
□编后
拐卖儿童是严重侵犯儿童权益、危害社会的恶性犯罪活动。本报近期集中推出了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系列报道,今天推出的是最后一篇。但“打拐”将是一场持久战。本报今后仍将继续关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问题。
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00813/25086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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