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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分析“拐卖、拐骗、组织儿童乞讨”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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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于建嵘教授主持发起“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公益微博以来,全国各地网友群起响应,公安司法机关大力支持,部分乞讨及被拐儿童得到解救,一些破碎的家庭重新团聚,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笔者认真分析近期各种媒体报道及网络舆论,却发现存在颇多模糊混乱之处。本文尝试从法律角度,主要是刑法角度分析现在全社会关注的“拐卖、拐骗、组织儿童乞讨”现象,希望能够对这一公益行动的继续顺利开展有所帮助。
  细观近期的各种媒体报道及网络舆论,本次公益行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打拐”,主要涉及“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等罪名;二是“组织儿童乞讨”,主要涉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罪名,部分还涉及“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罪名。下面就新闻报道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说说“打拐”。先介绍一下“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的区别,这是两个相似的罪名,其区别在于主观动机的不同。简单来讲,如果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或者拐骗儿童后出卖的,构成“拐卖儿童罪”,相应地,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如果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后自己抚养或者进行奴役,比如强迫被拐儿童乞讨的,则构成“拐骗儿童罪”。所谓“拐骗”,一般认为,通过抢夺、殴打、胁迫、绑架、麻醉、欺骗、利诱或者偷盗(婴幼儿)等方式控制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均属拐骗。实际上,大量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其目的都是为了将被拐儿童出卖以牟利;而大部分收买被拐儿童的人,其目的则多是为了自己抚养;同样,大部分拐骗儿童的犯罪分子,其目的也多是为了自己抚养,给自己“传宗接代”。这些都属于法律打击的对象。现在舆论关注的焦点,则是收买被拐儿童或者拐骗儿童后令其上街乞讨的行为。例如,不法分子甲从人贩子乙手中收买儿童后令其上街乞讨,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乙则构成“拐卖儿童罪”;甲拐骗儿童后令其上街乞讨,则构成“拐骗儿童罪”。在新闻报道中,我们发现实际的情形更加复杂多样。例如,甲找到被害儿童的父母,谎称其要收养孩子,或谎称要带孩子到外地打工等,骗取被害儿童父母信任后,带走孩子令其上街乞讨或出卖给他人的,依法应分别构成“拐骗儿童罪”或“拐卖儿童罪”;更有甚者,某些家长因为孩子残疾或家庭贫困无力抚养而自愿将孩子卖给他人,则这些家长同样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收买者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而在实际中还大量存在一些其他情形,例如,家长自己或者亲戚取得家长同意后,带领孩子上街乞讨;又如,家长在自愿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孩子交给他人带走乞讨;甚至部分家长将自己的孩子“租”给别人带走乞讨,这些情形中,相关人员则依法难以构成上述罪名,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我们将在下面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对于“拐卖儿童罪”的处罚最为严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对于“拐骗儿童罪”的处罚则稍轻,《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处罚较轻,《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六款又特别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谈过了“打拐”,我们再来谈谈“组织儿童乞讨”,这种现象主要涉及的罪名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本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具体规定如下:“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仔细分析法条会发现,本罪的构成限制条件很多,被害人必须是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必须以暴力、胁迫手段为之。对于那些拐骗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其乞讨的,如果被害儿童不满十四周岁或者系残疾人,则依法应当以“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或“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数罪并罚。如果是家长自己或者亲戚取得家长同意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的,或者行为人取得家长同意后带走儿童或“租”走儿童,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的,如果被害儿童不满十四周岁或者系残疾人,则虽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或“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但仍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但在实际中,还大量存在以下情形。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已满十四周岁的健全人员乞讨的,则不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依具体情形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又如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是采取利诱、欺骗等平和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的,则不论被害儿童是否不满十四周岁及是否残疾,均不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如果同时不存在拐骗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等行为的,依具体情形甚至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任何犯罪。对于此类行为,只能依据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又如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未成年人有受到妥善的抚养和照料的权利,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有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如果父母带领未成年子女外出乞讨,或者自愿将未成年子女交由他人带走乞讨,均属未能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警告训诫;仍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涉及其他违法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在一些新闻报道中,还提到有部分犯罪分子为了使被害儿童服从管束,而对其进行毒打和虐待;部分犯罪分子为了使被害儿童看上去更加可怜,对其进行残酷的“训练”;在某些报道中,甚至提到有犯罪分子竟用刀将被害儿童身体割伤,甚至泼硫酸烧毁。如果报道属实,则这些犯罪分子还将构成以下罪名。比如,犯罪分子对被害儿童毒打构成轻伤以上的;或对被害儿童进行虐待或残酷的“训练”,明知有可能致其受伤,仍然放任其受轻伤以上伤害的;或直接用刀、硫酸或其他手段故意伤害儿童身体,构成轻伤以上的,均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行为人实行了以上不法行为但未致被害儿童轻伤以上伤害的,则可视情形予以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又如,行为人为防止被害儿童逃跑,对其采取捆绑、锁闭、监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涉嫌“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父母或监护人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限制自由或侮辱、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摧残、折磨儿童,情节恶劣的,则涉嫌“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以上是笔者对于近来舆论普遍关注的“拐卖、拐骗、组织儿童乞讨”现象,从法律角度进行的一番分析与梳理,限于才疏学浅,或有许多错漏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在本文结束之前,我还想再多说两句。
  综观近期的新闻报道,最令人痛心和无奈的还不是那一起起个案,而是某些地区和个别人群对于“拐卖、拐骗、组织儿童乞讨”现象的态度,不是深恶痛绝、声讨鞭挞,而是见怪不怪、竞相效仿,甚至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种畸形的价值观和财富观才是最可怕的。即使相关不法行为在舆论的高度关注和全社会的统一行动下暂时有所收敛,但只要这种错误的思想得不到根除,我们的行动就无法取得真正意义上的胜利。
  对于那些因为孩子身患残疾、家庭贫困而带着孩子出来乞讨,或者自愿而无奈地将孩子交由他人带走乞讨的父母长辈们,我们固然可以居高临下地批评他们错误的价值观,可以谴责他们没有尽到妥善合理的监护职责,可以要求他们把孩子送回学校接受教育,但我们不应忽视的一点是,这些父母长辈之所以出此下策,多数还是因为家庭贫困确实无力抚养。在我们“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开展的同时,是否更应该关注一下这些乞讨家庭的真实困境。儿童乞讨现象的彻底清除,不仅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严格执行,还有赖于我国福利制度、救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http://fl.cqnews.net/html/2011-02/14/content_57210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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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1-5-14 00:06
不错不错,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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