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1769|回复: 0

[打拐成果] 建议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处以死刑

[复制链接]
上海月月 发表于 2011-6-1 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每次从媒体上看到因拐卖妇女儿童而引起的人间悲剧,我就想到了我经常批判的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以上规定虽然认识到了拐卖妇女、儿童的严重危害性——将此罪的最低刑确定在五年有期徒刑,高于杀人罪的最低刑,但是,这个罪在拐卖的数量上,须“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才可能处以死刑,这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对公民人身不可出卖性的侵犯。将妇女、儿童进行买卖,实际上是把它们当作了商品,损害了其做人的基本尊严和人身自由。一个人的被拐卖,对于一个家庭,导致的是苦苦寻找、日夜牵挂,绝大多数受害家庭因其成员失踪导致亲属早亡、家财散尽、心理和生理上生不如死,而且还累及其他亲友,一人失踪,数十人心理受到伤害,因参加寻找失踪人员也破费大量钱财。
  
  看一看生不如死的受害者家属,我们知道拐卖带来的痛苦,比直接杀人带来的痛苦还要多、受害者心理痛苦的时间还要长。对于如此违背天理人伦的犯罪,判处死刑的却极少。
  
  自1990年至今,我国已经组织开展了5次大规模的“打拐”专项行动。尤其是2009年4月公安部部署开展第5次“打拐”专项行动以来,各地相继侦破、起诉了一大批重、特大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随着“打拐”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大幅上升。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2010年1月至7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已达1233件,审结1060件,收、结案数量比2009年同期分别上升了45.23%和32.43%;受理、审结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同比上升46.81%和33.3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37人,同比增长75.74%,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238人,同比增长74.37%,重刑率为57.90%,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1.94个百分点。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2010年1月至7月这半年中判处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分子2137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只有1238人,其他人只是处以五年以下的轻刑。当然,正如最高法院领导人所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但是,如果拐卖妇女、儿童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情况下,数量达不到三人,即只有一到二人的,最高刑就只能有10年,这样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发案率高、破案率低。2010年,全国共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近1.9万人,判处拐卖妇女儿童罪犯3679人。(全国去年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近1.9万人,2011年2月17日,法制日报)据国家“七五”社科规划重点项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公安部课题组于1985年、1987年、1988年对15个省、市300余个派出所进行为期三年的刑事隐案调查,其结果显示我国犯罪黑数问题相当严重:1.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其中重特大案件的明数相对接近实际,占接报案数的2/3;2.各类犯罪明数与暗数的比率差异悬殊,杀人、强奸、爆炸、涉枪等严重侵犯人身、公共安全案件隐案较少,明数约占90%;盗窃非机动车、扒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黑数较大,往往只占接报案件数的10%(宋浩波、郝宏奎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根据这一研究结果,每年我国实际需要解救的妇女儿童应当是1.9万人的三倍,即5.7万人。这个数字的背后是多少比杀人还要惨烈的爱与恨、悲与痛,其惨绝人寰的情况,我们通过各种媒体的真实报道已经目睹。
  
  早在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为期5年。)制订了一系列预防、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措施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措施。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由于刑罚只能由立法机关确定,这些措施并没有改变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罚过轻的现状。
  
  我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罚过轻,还可以从另一个罪的比较看出: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在数量决定处罚的问题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贩毒50克可以处死刑”。
  
  贩毒50克可以处死刑(最低刑15年、最高刑为死刑),与前面的拐卖妇女儿童2人或者1人最高刑只能是10年(即5年到10年)相比,刑罚轻重相差很远。但是,“贩毒50克”与“拐卖妇女儿童2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哪个更大,可想而知。
  
  基于以上原因,我主张,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一般应当处以死刑,有特殊情节的,才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减轻处罚。刑法条文应当修改为: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以上的建议条款中,对于一般情况,判处死刑,可以是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对于有8种特殊情节的,一律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总的结论是: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般应当处以死刑。至于说体现宽严相济,则主要根据总则的规定。即使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可能因为是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自首犯罪分子其犯罪较轻、有重大立功表现、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国外犯罪并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等原因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法定刑只有上述建议的规定才能体现刑罚的报应与预防的目的,才能实现社会正义、有效预防犯罪。
  
  每提重刑,又有痴人说梦般的死刑废除主义者要出来批驳了:死刑不人道、我们要宽容、要以德报怨、国家不能杀人,如此等等。看看那些残忍、麻木的人贩子的面孔和撕心裂肺的受害人的惨状,你就知道什么是真正的人道。“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还有人认为死刑对犯罪分子没有威慑力。有的学者还举出了国外的一些统计数字加以说明。其实,人怕死的本性使死刑具有威慑力,这其实是不需要经过论证的简单常识。死刑的威慑效果是十分明显的,对大多数人而言,死刑的社会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正如西南政法大学陈忠林教授所说:“生命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最宝贵的东西,说一个人宁愿用其他东西来换最宝贵的东西,就是违背最基本的常识。”
  
  拐卖妇女、儿童罪一般应当处以死刑,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以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立法是到修改的时候了。

[稿源:红网]
[作者:高一飞]
[编辑:方天戟]http://hlj.rednet.cn/c/2011/06/01/2272226.htm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 ( 吉ICP备08101543号 )

GMT+8, 2024-11-23 20:46 , Processed in 0.036106 second(s), 4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