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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拐成果] 狠心父亲卖“超生女儿”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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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鱼的眼泪 发表于 2011-12-21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院认为,出卖子女“情节恶劣”暂无明确规定,认定需结合个案;该案因属于“以案释法型”案例,予以推荐

  四川法院2011年度50件精品案例解读(一)

  “卖掉亲生儿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昨(20)日,入选四川法院2011年度50件精品案例的裁判规则和入选理由出炉

  A 民事案例(成都推荐)

  宣告死亡时间“逾期”保险公司拒赔

  2002年7月26日,金堂县男子陈德在某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0万元保单,保险期5年,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两个月后,陈德外出后下落不明。2007年4月,女儿陈洁将法院宣告其父亲失踪的判决书交给保险公司后,被告知要宣告死亡才行。2008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宣告陈德死亡。2009年5月5日,保险公司给付了一份《歉难给付函》,告知被保险人陈德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公司对本次申请不承担保险责任。

  陈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金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洁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在投保人投保不超过五年期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情形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失踪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必然超出五年的保险期间,故实际上保险人已将宣告死亡情形作为其事实免责范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人应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就上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推荐理由

  我国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探讨。

  从本案看,在订立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宣告死亡及宣告死亡涉及的具体法律程序和法定期间,尤其是未明确说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即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然超过五年,致使投保人并不知道其可能发生的被宣告死亡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属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保险人此举显然有失公允。故二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对本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妥当的。

  本案属于“以案释法型”案例。判决生效后,保险人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该案无再审改判情况。

  B 刑事案例(凉山推荐)

  卖掉亲生女儿构成拐卖儿童罪

  2008年,唐力(已判决)发现刘军的妻子再次怀孕,就对刘军说等生下来后帮忙处理。2009年3月6日刘军女儿出生,刘军要求唐力尽量多卖点钱。3月8日唐力准备将女婴以1.2 万元人民币卖给田某,刘军将孩子送往唐力家,后因田某被抓没卖成,唐力另寻买主仍未卖成。3月15日公安机关将唐力抓获,当场解救出女婴送还其生母。

  今年3月30日,雷波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4月11日以拐卖儿童罪判处42岁的刘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部分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子女“情节恶劣”及“以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具体如何认定由法院结合个案情况予以确定。

  推荐理由

  《刑法》明确,贩卖是指将儿童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从中获取钱财等利益。该条款并未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实践中,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多样:有以出卖亲生子女“为业”的,有以逃避计划生育政策为再生的等等。

  本案明确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拐卖儿童罪。同时,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依据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确定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及情节是否恶劣,属于“以案释法”案例,值得推荐。

  C 行政案例(乐山推荐)

  矿工患尘肺煤矿易主否认工伤

  1988年至2009年3月,曾志在乐山高笋乡煤矿采煤。2009年7月诊断出患贰期尘肺。2009年12月2日,乐山市人保局认定曾志的贰期尘肺为工伤。

  高笋乡煤矿称,煤矿几经转让,2007年8月才转让现任业主,2009年3月正式开班,曾志仅到该矿干了十多天时间,后煤矿组织岗前体检时发现曾志有疑似尘肺,加之已超过55岁,就未录用曾志。2010年7月,煤矿向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6日,乐山市政府维持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煤矿方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2009年5月煤矿出具《证明》,证实曾志自2007年起至2009年在原告高笋乡煤矿从事采煤作业的时间共计为15个月。法院认为,高笋乡煤矿为曾志的最后用人单位,相互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曾志是在该煤矿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裁判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经上诉,但二审予以了维持。判决书结构较为完整,各层次内容表述充分具体,法言法语运用适当,诉讼过程表述完备。
http://roll.sohu.com/20111221/n3297038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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