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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法院出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司法解释 [打印本页]

作者: 上海月月    时间: 2016-12-23 09:14
标题: 最高法院出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但此类犯罪案件的法律政策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同时,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亟须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解释》明确“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并坚持区别对待,将对规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审理、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解释》明确,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解释》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解救被拐儿童进行阻碍的行为,《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为充分尊重被拐妇女的意愿,稳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释》规定,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解释》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明确,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493126.shtml

作者: 战士    时间: 2016-12-24 08:16
打击拐卖儿童妇女也需修改《收养法》

第三只眼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如果立法和司法中能够一直坚持“从严从紧”原则,可以极大地减少买卖妇女儿童行为,将有助于减少因拐卖收买而造成的惨剧。

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以及“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等依据立法精神作了细化解释,这将有助于减少实践争议,更有助于杜绝犯罪分子利用“模糊地带”逃避打击和处罚。

现行刑法对“偷盗婴幼儿”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如果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予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但不同地方法院对这种情形的判决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同样是拐卖一人,有的地方判处犯罪分子五年有期徒刑,有的地方则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将有助于统一司法量刑,对实践中常见的以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的行为形成更强有力的震慑。

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关于打击拐卖儿童妇女“从严从紧”原则的坚持和细化。虽然我国历来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打击拐卖儿童妇女方面,却一直强调“从严从紧”,而且有愈来愈严之势。

比如,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原刑法曾经规定,对于收买的儿童妇女,没有侵犯、虐待行为而且不阻止解救活动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打击拐卖行为的长期实践中,这一条被认为减少了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人的现实障碍,但也有意见指出,这一条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成本极低,人口交易反被放任。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审议时,删去了这一规定,将其修改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审议过程中,提高买方的处罚力度成为一致的意见,几乎无人赞同对买方“免除处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免除处罚”的规定,从而确立了“买卖均罚”原则,只要有收买妇女儿童行为,不管情节如何,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最终不仅会“人财两空”,而且还要受到刑事制裁。

最高法院这次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将“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定性为“阻碍解救行为”,也进一步提高了收买方的犯罪成本。“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如果立法和司法中一直能够坚持“从严从紧”原则,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减少买卖行为,将有助于减少因拐卖收买而造成的家败人亡惨剧。

当然,拐卖儿童妇女行为特别是拐卖儿童行为猖獗,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我国收养制度不够完善相关。实践中,很多人收买被拐卖儿童是因为难以从正规渠道收养儿童,核心原因在于现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较为严苛,收养手续繁琐、过程冗长,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通过的,1998年11月进行了部分修改,至今已施行近17年。17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这部法律却一直没有修改,诸多内容已与现实脱节,也应当尽快修改完善。

朱恒顺(人大工作者)

http://news.163.com/16/1224/01/C90VV5VL000187V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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