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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宝贝回家”全体兄弟姐妹们的倡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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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天使 发表于 2007-8-3 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雪晴

倡导书

致“宝贝回家”全体兄弟姐妹们:

我们每个人来到这个群体都是带着爱心和正义而来的,很多人可能对此群体的活动并不是很了解,在此需向大家简短的阐述下我个人的观点。
首先,我认为,我们的行动是合法的,所谓我们的行动,是指 "制止未成年人受人控制的乞讨行为,以及积极报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协助调查" 的行动。(参见宝贝回家二群空间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们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赋予公民合法的权利,我们的行为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须知道有组织的守法并不是违法,依然是合法的。并且,我们的行动地方是指公众公开的地方,我们并不使用任何刑讯侦查及审问的方式和手段。

必须要单独说明的是,我们的理念架构由三部分构成。我们并不局限于单纯性的“协助政府职能部门解救被控制的乞讨儿童”,还要宣传如何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同样是群体的工作重点。

其次,我们每一次的行动,都应该有周详规划并有相应的应急预案 发现街头的乞儿,我们要理性的去观察、分析、判断、处理;我们甚至会动用DV、相机等进行摄像机取证。把起嫌疑对象交给警方,就代表我们的行动的终结。

我们的执行三要素是“安全,守法,有度”,我们的理念是宣扬勇敢、善良,缔造和谐社会。 并且必须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目标并不限于“解救乞讨儿童”,在力所能及和确保安全的范围内关注“虐待未成年人” 等等形式的犯罪也是我们关注的目标。至于虐待未成年人的量刑是轻还是重,并不是我们这个群体所能决定,但无论犯罪的轻重,这样的违法行为一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看我们能取证是否有效,精准!!

再次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所有成员必须要对相关的法律清楚的了解,决不可采取极端暴力等方式去行动, 思想成熟,必须有民事和刑事行为承担能力的守法成年人;只有我们群体的健康和守法才能得到政府和社会更多人的关注。相信因你的关注和参与,我们的社会才更和谐,健康!!!
经常遇到有人用次次都100%的成功率和100%的安全率来作为我们的行动计划和群体理念是否站得住脚和本群体应否存在的依据。人不是电脑那样计算无误,我们并不能保证每一次都能成功和得到职能部门的配合。或许有时候求救得到的是冷漠和更难堪的场面,这是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确保我们自己的安全,社会是复杂的,我们要有忧患意识,女同志在行动的时候遇到不安全的因素 ,那么我们宁愿放弃整个的行动计划。 我相信,诺大的一个广州,没有那一个人手操作的行业会象我们的那样,会每每严苛到被人用“100%”来质疑和拷问,常常有一些人带有色眼光看待我们这种行为,质疑合法性,甚至觉得这不算是什么做好事,至少我们做了,成功与否我们不会为次而愧疚!心态环境冷漠至此,实在令人心寒和心酸。若果把对我们的这种“执着”,放到社会上更应该着眼的地方,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为民众某福祉,做点实事,多一点宽容,少一点猜疑,则社会幸甚,人民幸甚,广州幸甚!

每当我们头顶烈日,日复一日地穿梭于广州市各个大街小巷时,每当我们自掏腰包付出日渐高昂的交通费用和自费购买各种必要设备时,每当我们不断重复这种严重占用家庭休息时间的行动时,或许,我们更是在寻找一种骨子里的精神,这种不屈的精神曾经流淌在我们每一位广州人的身上,但在这日益金钱和物质化的社会,这种精神正从很多广州人身上不知不觉地流失,冷漠和明哲保身慢慢占据了很多人日渐功名利益化的大脑。寻找这种精神,唤醒这种精神,激发这种精神, 或许这就是我们每一位广州人使命!社会的使命!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 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论,从重处罚。
  ****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
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将被拐卖的
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
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
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
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
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
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
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
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
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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