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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救助如何走出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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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天使 发表于 2007-8-14 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袁志坚 沈 宇

网络救助遭遇困境

今年6月,《宁波晚报》报道了河南、陕西等地的孩子被人拐卖到山西黑窑场做童工的事件,引起了宁波市民关注。宁波网友通过“宝贝回家计划”网站联盟向网友们提出倡议,以全国网友联动的方式,和河南等地的失子家庭取得联系,将失踪孩子的照片发到各大寻子网站上,替失子家庭寻找丢失的孩子。活动发起以来,全国各地的网友已经帮10多名孩子找到了家,同时配合有关部门,搭救出近百名被强迫乞讨的儿童。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也报道了此事,社会影响力很大。

“宝贝回家计划”本是一桩善举,却遭遇了困境:网友们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丢失子女与流浪乞讨儿童的照片及相关信息这一做法,不符合当前的法律架构,可以被认定为侵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和限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此类网络救助行为还包括网络募捐等,也遭遇同样困境。关于网络募捐,让人印象深刻的是2005年陈易“卖身救母”事件。一个走投无路的小女生在天涯社区发起网络募捐,随着参与者日众,不断偏离其最初的方向:母女被误认为是骗子,网络慈善独立调查人成了伪君子,媒体成了造假者,最终,这场网络募捐演变成一个各方皆输的局面。

网络救助遭遇的困境,从根本上涉及法律层面。

网络救助的优势

网络救助作为伴随互联网发展而诞生的新生事物,其积极意义无可非议。互联网快捷、广泛、交互性强的传播优势,可以让一次求救的声音,迅速传遍全世界,网络救助在热心网民的推动下,成为了互联网的一个重要功能。在民间救助组织大多针对群体救助的情况下,网络救助无疑会扛起个人救助的大旗。网络救助的出现,对于传统的慈善事业既是有力的补充又是适当的延伸。

目前,不少人在遭遇突发灾难时,只能向亲戚、朋友或同事求助,而当灾难超出亲友能力范围时,当事者一般都会选择放弃求助,承受灾难不可逆转的后果。在诸如此类的人生灾难中,只有极小部分案例,能够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媒体向社会曝光,将个体灾难上升到社会救助层面。网络救助的出现,恰恰弥补了传统慈善事业的不足,扩大了求助的渠道。

网络的出现使得传统动员模式的局限性有了很大的改观,由于网络隐匿了人的身份,更能诱发人们在平等交流中吐露真实的想法和愿望。网络的匿名性能够使人突破平日的心理防线,激发人们心底的善意,形成更有利于求助者的舆论氛围。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救助比传统慈善事业更具有群众性、更具有煽动力,因此可以说,网络救助是传统慈善事业的适当延伸。

网络救助目前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看似极具活力的网络救助,却面临着这样那样的困境。归根结底,是网络救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

(一) 主体的不适合

目前活跃在网络救助中的主体,往往是不适合的个人或是组织。网络慈善组织一般都没有能力注册为合法的民间组织。因为按照民政部门要求,成立民间组织首先需要: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以上6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新兴的网络救助而言,人们的善举形成往往是因特定的事或人即兴而发,具有即时性和偶发性,人们往往不会为了帮助一个人或解决一件事而特意去设置社团。在网络善举中,个人的发动是常态。因此,以上连一般的网络慈善组织都没有能力承受的6个苛刻条件,对于因特定事而发起倡议的个人而言又怎能承受?

再者,即使有网络慈善组织符合上述6项条件,也往往困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而止步。该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要求慈善机构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这对慈善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了损害,也影响了慈善机构的健康发展。据了解,在北京等地已经出现部分慈善机构因找不到主管单位而在社会团体登记机关不能登记,改而以企业的面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企业。

(二)相应监督制度的缺失

现行的很多网络救助,到最后往往会演变成善款去向的争辩战,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相应善款监督机制的缺失。有些网络慈善机构直接将捐款用作投资,这属于明显违规行为,并且风险巨大;有些网络善款直接被挪作私用。这样的现象只要发生一、两次,就足以摧毁人们对于网络救助的信心。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于捐献款项的使用用途、使用过程、使用形式和救助情况的知情权等等,有相应规定,增强善款运作的“透明度”。

对策与建议

网络救助的发展,是网络时代的大势所趋,但其中的漏洞却是有目共睹;自发性和群众性造就了网络救助的活力,同时也导致了网络救助举步维艰。补缺弥漏,可以从以下3方面着手:

(一) 赋予网络救助主体的合法性

赋予网络救助主体的合法性,有两种途径:一是与传统慈善机构联手。网络慈善组织可以挂靠合法的慈善组织,与其签订协议,明确责权,由传统慈善组织提出制约方案,实现第三方监管。这样既可以继续通过网络开展救助活动,又可以消除现存弊端。传统慈善机构也应积极向提出挂靠要求的民间组织提供最大限度的帮助和支持,并联络更多相对规范的网络慈善组织的核心人物,进入合作范围,逐步深化和规范其活动,并进行有效监控,形成传统慈善机构与网络的互动。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网络救助主体的合法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进一步的慈善立法中,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不仅仅要完善传统慈善机构的法律地位、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而且要对网络救助这一未来慈善主力有充分的展望,在具体规定上可以参考传统慈善机构的规定,但同时又要将网络救助的互动性、开放性特质纳入考虑中。尤其是网络救助往往会出现个人行为,个人行为的出现为慈善注入了活力,但同时也让网络慈善呈现不规则性,如何具体把握个人行为在网络救助中的作用,如何既规制又鼓励个人在网络救助中的作用,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

(二) 健全监督制度

目前比较流行和通用的监督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自我监督;二是第三方监督。

自我监督是指网络慈善组织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可以由法律以强制性条款的形式规定或者以授权性条款的方式要求组织在内部章程中对于各项环节设置监督,如对善款的募集过程、使用过程和后续的运作制定相应规定,并承担自我监督不力时的后果。第三方监督是指引进第三人机制,如上述传统慈善组织对于网络慈善组织的监督。法律可以授权第三方对网络慈善组织制定规制方案,并依其方案对网络慈善组织进行监管,这里的第三方应该是中立的、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可以是专业组织,也可以是兼职性质。规制方案应详细规定有关募捐发起组织者的主体资格及审查发起募捐的各项条件、规定捐助人和被捐助人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对捐献款项的使用用途、使用过程、使用形式和救助情况的知情权等,同时辅以兜底条款以应对网络慈善发展的新情况,防止在新情况发生时无法可依。

(三) 政府应转变思路,扶持网络救助

首先,政府应转变观念,帮助慈善机构,鼓励包括网络救助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慈善行为。慈善机构对政府有利无害,可帮助政府解决社会问题。

其次,政府与慈善机构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规范,政府与慈善机构通常被看成是上下级的关系,这不符合现代慈善事业发展的要求,也与慈善机构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政府的角色应该是一个支持者、扶持者和监督者,而不是领导者和管理者。

再者,政府应破除慈善福利救济活动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都应由国家包下来的错误观念,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和民间资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个人作为合法的慈善主体存在。

最后,政府应加快慈善立法进度,提高立法层次,并在立法中充分重视网络救助的地位和作用。现行的关于慈善的立法基本上是国家各有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只能规范慈善某一方面,立法层级低,不配套甚至过时,而且部门规章属指导性文件,缺乏法律、法规的刚性,因此,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层级迫在眉睫。同时,基于网络时代的新需求,立法者应在立法中充分予以重视网络慈善行为,应对其组织制度、财务制度以及机构的活动领域和救助项目开发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使网络救助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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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蝉泣天 发表于 2007-9-18 15: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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