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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报记者 高文亮 报道
事件回放
三人结伴去游泳一人溺水没人管
简述:2008年8月11日,假期回姥姥家居住的洋洋(化名)在同村小伙伴帅帅(化名)、小宇(化名)的提议下,结伴一起到村西水库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发现洋洋出意外后,小宇和帅帅因害怕没有找人救助,而是把他的衣物藏匿起来。之后在家长的询问下,两人才告知洋洋溺水身亡的消息。洋洋父母将小宇 、帅帅及他们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回顾:2008年8月暑假期间,住在栖霞市区的洋洋到栖霞市孙家店镇的老家随姥姥生活。8月11日,在帅帅和小宇的提议下 ,三人一起到村子西头的水库游泳。三人在往水库走的途中,害怕被村民发现告诉家长,就从水库坝基下面的小道来到水库东南角位置。帅帅和小宇对水库比较了解,而洋洋从未游过泳,加之东南角是水库较深的位置,两人并未告诉洋洋。三人下水后,帅帅和小宇只顾玩水嬉戏,完全忘记了洋洋,而此时洋洋早已不见踪影。二人发现洋洋失踪后,因害怕没找人帮忙救助,反而把他的衣物藏匿起来。起初,小宇要回去告诉洋洋的姥姥他溺水身亡了,但是帅帅不同意,二人决定隐瞒洋洋死亡的消息。后来,在洋洋姥姥一再追问下,他们才道出事实的真相。惨剧发生时,洋洋仅有9岁,小宇和帅帅年龄分别为15岁和13岁。
悲痛欲绝的洋洋父母将帅帅、小宇及其监护人告上了法庭。栖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帅帅和洋洋作为两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生活在本村,对周围环境比较熟悉,在二人知道水库深浅,且知道洋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游泳的情况下 ,应能预见到让他下水的后果,但两人仍提议,并和洋洋一起到较深的水库游泳,导致洋洋溺水身亡,两人对洋洋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帅帅和小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赔偿责任由二人法定代理人承担。洋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据此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建议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法院判决原告洋洋的父母获23万余元赔偿。
审判结果
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帅帅和小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基本不会游泳的情况下 ,不可能预见到同样不会游泳的洋洋进入水库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他们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负责审理此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帅帅、小宇与洋洋一起游泳 ,在二人发现洋洋失踪后没有呼救,并将其衣物藏匿,回家后也没有及时告知大人,二人没有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使洋洋丧失了最佳的救生时机,两人确存过错 。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承担70% 责任并无不当。2010年6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两位伙伴确有责赔偿数额无疑问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帅帅和小宇对洋洋的死亡确有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对赔偿金额也有质疑,王律师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包含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因此赔偿数额没有疑问。
小知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维权基本常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即生命、健康、身体享有的权利,是自然人维持生命、维护生命安全利益;保持身体机能正常、维护健康利益;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不容侵犯。
上述权利受到侵犯的主要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医疗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 、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调整上述赔偿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roll.sohu.com/20130304/n3676611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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