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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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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4-8 18:18:28 访问次数: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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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省人大、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团省委、山西大学法学院共同起草了《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现予以公布,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联系电话:0351-12355 电子信箱:sxtswqyb@sina.com |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采取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措施,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组成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组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五)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二)以健康的思想、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收听、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掌握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和行为习惯等情况,并及时矫正其不良行为。
第十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与其加强联系,共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十一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致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四)允许、迫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或者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六)歧视残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患病未成年人;
(七)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或者允许、迫使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委托有关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DNA鉴定。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本学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开设相关科目、聘请辅导员、组织开展集体活动等形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教育、传统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支持少先队、共青团组织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超过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规定布置作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每周三为全省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无课外作业日。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技能和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其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用于未成年学生文娱、体育活动的场所、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节假日期间,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未成年学生开放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逃生和自救的实地演练。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帮助他人的正确方法,不鼓励或者提倡其进行危及自身安全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间的打架斗殴等行为,维护正常的校园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
对校园内和校园周边针对未成年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并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有侮辱、恐吓、歧视等损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行,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专门学校学习期满学生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人要求复学的,学校应当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对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帮助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留守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单亲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配置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娱、体育场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确因城乡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活动场所的规模,先行规划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寄宿制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寄宿制学校的教学、安全、卫生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意外救助机制,为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及时处理学校违法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划定人行线,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并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残害未成年人,以及强迫、教唆未成年人乞讨、盗窃、抢夺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卫生、质监、交通、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未成年人观看的图书、报刊、戏剧、影视节目、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制作、传播、出租、出售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产品的行为予以查处。
文化、公安、工商、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农村网络文化站等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机构,并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等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做好孤儿、弃儿和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收留、抚养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产生噪音污染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属于其受理的事项,应当告知其受理部门或者及时转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向申请法律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本人及其监护人相关权利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条件、程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向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有益其健康成长的办案方式,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犯管教、教养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道德、法制、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接受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帮教、落户、就学、就业等安置工作,防止其重新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