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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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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爸 发表于 2009-4-13 0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转自陕西省共青团委

原帖地址:age=1">http://www.sxccyl.gov.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840&age=1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将于2008年11月以省政府议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截止条例出台前,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自已的意见和看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和谐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家庭及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公民意识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有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协调有关部门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 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或者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在突发性事件中救助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成绩突出的;
(五)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提供物质资助成绩突出的;
(六)在组织或者开展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先进经验方面作出突出,或者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卫生保健以及科技等活动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为保护未成年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侵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照顾未成年人的起居生活,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二)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增强其自学、自理、自律能力和守法意识;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四)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五)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使用、处置其独立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关心未成年人成长,保持与子女的联系,定期回家探望子女。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出租、出卖以及强迫或诱导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三)充许、迫使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四)在未经未成年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拆、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私自查阅日记等;
(五)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请求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重大疾病,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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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坤爸 发表于 2009-4-13 00:2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教育、自我保护知识、公共安全和法律知识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定期聘请法律工作者进行法制讲座,增强学校师生的法律意识及学校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救援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培养学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教育和心理辅导。不得挤占青春期教育课时。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应当保证在校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中小学校安排学生在校的学习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将用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中小学校应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开放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将计算机设备向本校学生开放,做好网络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为学生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并加强对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应当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创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学校内及学校周边存在的可能影响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
学校应当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校园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对恃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得使用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应及时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辍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在征得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开展行为矫治工作,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单亲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不得歧视他们。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共同承担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学生家长可以成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不得随意征用、侵占和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设施,确因市政建设规划征用时,应当先行重新规划和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少年儿童福利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一)改善贫困、边远地区的办学条件;
(二)保证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收费等方面应当依法受到平等对待,任何人不得歧视;
(三)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必要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四)加强对教育单位收费工作的管理,并对教育单位违反规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和治理;
(五)为正在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止和处理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学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质检、工商和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围摆摊设点向未成年人出售食品用品的摊点定期检查。在学校周围为未成年人提供“小饭桌”等服务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食品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文化、工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格监督管理网吧的运营。
网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技能培训投入。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正在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录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禁忌范围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孤儿和弃儿的收养、领养工作;做好无依无靠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者的教育、管理、安置等救助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指导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学习和料理生活;协同学校与家庭做好专门学校学生的结业工作,配合家庭、教育和矫治单位做好有违法行为、收容教养期满、依法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帮教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定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
不得制作或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健康或非法的读物、音像制品和网络信息。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安全标准,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未成年人应当优先撤离。

    第四十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网吧、娱乐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显著的禁止进入的标志和举报电话,并采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场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举报电话。任何人不得指使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四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三)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或者变相乞讨活动;
(四)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五)其他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需要法律帮助的,相应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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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坤爸 发表于 2009-4-13 00: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优先考虑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DNA司法鉴定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并保护其隐私。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
人民法院选任陪审员,可以特别邀请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关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

    第四十九  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教,文明管理,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为他们升学、就业创造条件。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应当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以及落户、复学、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防止其重新犯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规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使未成年人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的,由其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开除;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场所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违法占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播不健康或非法读物、音像制品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未按规定使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伤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吧、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控告、检举,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并将调查意见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管辖单位不明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相关单位处理。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出控告,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职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法中的“家长委员会”,是指由学校区域内学生家长代表组成,代表家长和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向学校反映家长意愿和要求并参与学校管理的一个民间性组织。

    第六十六条  本法中的“小饭桌”,是指学校附近的社区居委会(妇联)、居民家庭每月收取定额费用,专门为未成年中小学生提供的一种午、晚餐、午休或者住宿服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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