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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来源: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时间:
2008-01-18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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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03〕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送养行为,维护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保证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涉外送养的儿童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二、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儿童,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制件。
(二)被送养儿童的户籍证明复制件。
(三)被送养儿童成长情况报告。
成长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经过、入院初期的身体状况、在院期间各阶段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免疫接种情况、性格特征及表现、喜好、与他人交往等情况。
被送养儿童年龄为0-6周岁的,还应提交《被送养儿童成长状况表》(见附件1),此表每3个月填写一次。
(四)《被送养儿童体格检查表》及化验检查报告单(见附件2)。
体检应当在定点医院进行。定点医院应当是地(市)级以上的儿童医院或设有儿科的综合性医院。定点医院由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中国收养中心备案。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主管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体检结果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体检。
被送养儿童是病残的,应提交病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治疗情况报告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