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在这里: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且从中牟利,构成本罪,至少需要三重条件:1、采用了欺骗、胁迫或利诱的方式;2、组织乞讨而非单纯地携带孩子乞讨;3、从中牟利。三者是“且”而非“或”的关系。由于未成年人的特点,查明这三点恐怕不易。
所以真正的症结还在于立法。如果能建立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强制救助制度,规定:
1. 公安部门对于任何经发现的流浪乞讨儿童,一律送救助中心进行强制救助;
2. 如果该儿童有自称父母的人陪同携带,应立即剥夺该“父母”的监护权,因为即使该成年人的确是家长,他(们)也显然没有能力行使监护权;
3. 对进行救助的流浪乞讨儿童进行详细登记,建立全国联网的信息库,对报失家长全面开放上述信息。
我曾问过我的英国老师,在他们那里怎样对待流浪乞讨儿童,他说:这是a matter of culture (文化问题)。在他们那里,如果看到有人携儿童乞讨,非但不能获得人们的怜悯,相反,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能容忍的,会立即报警。
当然,老师的话里还有一层可以延伸的意思:在那里,携带儿童乞讨是非法的。警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理。
看过《growing pains》的朋友还可以知道,在美国,这样的儿童可以由国家救助管理,并,由国家代为寻找合适的寄养家庭(第十季里的“卢克”)。
所以,说来说去,督促立法的修改、促成制度的设立才是王道,是各位朋友们共同努力的大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