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被告人盘某与被告人陈某将自己刚出生的一名男婴卖给一位外地老板,得款18500元。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遗弃罪。理由如下:(1)出卖亲生子女是对有抚养义务的婴儿拒绝抚养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2)出卖亲生子女不具有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如下:(1)遗弃罪表现形式为消极的不作为;而出卖子女的行为是积极的作为。遗弃罪没有出卖的目的,也不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且追求营利。(2)拐卖儿童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中的贩卖本意指将儿童当作商品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不单指买来再卖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将儿童当作商品进行出售,即构成贩卖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
一、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形式为不作为。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二、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的司法解释,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上述两种犯罪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编的第四章中。但在刑法理论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拐卖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也就是说,从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上,二者还是各有侧重的。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盘某与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两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情节恶劣,二被告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