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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新闻] [新闻转帖]不把未成年人当成刑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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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于哥 发表于 2009-10-23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10月23日08:41  法制日报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直指幕后黑手

  □专家解析“两高”新增罪名⑤

  本报记者 徐伟 本报见习记者 林燕

  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扒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又一重要立法

  据了解,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都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但由于缺少制裁性条款,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和操作效果仍显不足。

  司法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仅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会受到刑事起诉这一“盲区”,采取拐骗、引诱、威胁等方法,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各种违法行为,逍遥法外。

  虽然未成年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组织者可以以该罪的教唆犯处理,但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无法客观反映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有效打击这类行为。

  “本罪的确立是继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又一重要立法。”著名刑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认为,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视野,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直指幕后黑手

  赵秉志告诉记者,本罪名将矛头直指操纵未成年人进行违法行为的幕后黑手,不把未成年人当成刑罚的对象,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

  本罪的“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在行为手段上,组织者可以采用暴力、胁迫的强迫手段,也可以采用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非强制手段。

  在行为内容上,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只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列举,包括但并不限于这些违法行为。”赵秉志解释说。

  关于组织对象的数量底线,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作出规定。赵秉志认为,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和目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规模,行为人操纵控制的未成年人往往比较多,可以参考刑法上对多人数量的通行标准,即被组织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未成年人必须为3人或3人以上。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

  由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还有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区分此罪与别的罪名。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可能有拐骗儿童的情况,但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种是行为人为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先拐骗一定数量儿童,然后再实施组织行为的。赵秉志说,这种情况下,有两个独立的行为,但行为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此,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拐骗多名儿童的行为,而后起意组织儿童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时由于两个行为之间缺乏牵连关系,应以拐骗儿童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实行数罪并罚。”赵秉志说。

  赵秉志认为,在实施组织过程中,行为人若采取暴力行为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等手段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暴力行为当属组织行为的范畴,应认为是一个行为,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罪处断。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往往由多人组成,彼此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这就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赵秉志认为:“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组织者的组织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教唆犯,组织者同样也构成共同犯罪。”

  “相信通过准确地定罪量刑,正确适用这一罪名,对于成功打掉隐藏在未成年人背后的‘黑手’会有很大帮助。”赵秉志对记者说。

  本报北京10月22日讯http://news.sina.com.cn/o/2009-10-23/084116487858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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狐女婴宁 发表于 2009-10-24 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新闻转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直指幕后黑手 不把未成年人当成刑罚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直指幕后黑手

不把未成年人当成刑罚对象

专家解析“两高”新增罪名⑤

本报记者 徐伟 本报见习记者 林燕

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扒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又一重要立法

据了解,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都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但由于缺少制裁性条款,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和操作效果仍显不足。

司法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仅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会受到刑事起诉这一“盲区”,采取拐骗、引诱、威胁等方法,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各种违法行为,逍遥法外。

虽然未成年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组织者可以以该罪的教唆犯处理,但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无法客观反映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有效打击这类行为。

“本罪的确立是继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又一重要立法。”著名刑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认为,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视野,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直指幕后黑手

赵秉志告诉记者,本罪名将矛头直指操纵未成年人进行违法行为的幕后黑手,不把未成年人当成刑罚的对象,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

本罪的“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在行为手段上,组织者可以采用暴力、胁迫的强迫手段,也可以采用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非强制手段。

在行为内容上,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只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列举,包括但并不限于这些违法行为。”赵秉志解释说。

关于组织对象的数量底线,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作出规定。赵秉志认为,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和目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规模,行为人操纵控制的未成年人往往比较多,可以参考刑法上对多人数量的通行标准,即被组织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未成年人必须为3人或3人以上。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

由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还有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区分此罪与别的罪名。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可能有拐骗儿童的情况,但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种是行为人为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先拐骗一定数量儿童,然后再实施组织行为的。赵秉志说,这种情况下,有两个独立的行为,但行为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此,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拐骗多名儿童的行为,而后起意组织儿童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时由于两个行为之间缺乏牵连关系,应以拐骗儿童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实行数罪并罚。”赵秉志说。

赵秉志认为,在实施组织过程中,行为人若采取暴力行为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等手段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暴力行为当属组织行为的范畴,应认为是一个行为,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罪处断。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往往由多人组成,彼此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这就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赵秉志认为:“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组织者的组织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教唆犯,组织者同样也构成共同犯罪。”

“相信通过准确地定罪量刑,正确适用这一罪名,对于成功打掉隐藏在未成年人背后的‘黑手’会有很大帮助。”赵秉志对记者说。

本报北京10月22日讯

 

 

http://news.163.com/09/1024/00/5MBNSS34000120G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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