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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探讨] 父母卖亲儿子,遗弃还是拐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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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文 发表于 2015-12-21 11:0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8 年间,被告人徐某在洛川打工期间结识了女青年张某后,二人一起来到富县某砖厂,且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至今。张某怀孕后,于2012年 10月生下一男婴。2013年4月间,徐某在和钳二村村民宋某闲聊时,称其无力抚养孩子希宋找人卖掉,宋某经人将此信息传给了不能生育的妇女李某。2013年5月的一天,徐某经人介绍,与妇女李某约定,将其与张某所生男婴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张某亦表示同意。2013年6月,徐、张二被告人将自己八个月大的亲生子在富县邮政局院内交给妇女李某,同时得款6.8万元。同年年末,此案被公安部门侦破,被拐卖男婴返还其生母张某,拐卖儿童所得的6.8万元现金已追回6.6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结伙出卖自己亲生男婴,收取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摘自江西法院网)焦点:徐某、张某构成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罪?意见:游会荣——我认为被告人构成遗弃罪,出卖亲生子女是对有抚养义务的婴儿拒绝抚养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高阳——拐卖儿童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中的贩卖本意指将儿童当作商品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不单指买来再卖出。蒲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说案:游会荣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遗弃罪。理由如下:(1)出卖亲生子女是对有抚养义务的婴儿拒绝抚养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2)出卖亲生子女不具有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而蒲伟律师、高阳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如下:(1)拐卖儿童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中的贩卖本意指将儿童当作商品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不单指买来再卖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将儿童当作商品进行出售,即构成贩卖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由此看来,拐卖儿童并不是拐骗、贩卖的统一,而是任意其一即构成拐卖行为。所以说,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出卖亲生子女必定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自由,这样理解更符合贩卖的本意。出卖的理由不应影响到贩卖行为的定性。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http://www.lnfzb.com/news_view.aspx?id=2015122110092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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