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陆某于2008年10月与郑某某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孩子。2010年12月,陆某在广广西蒙山县城打工时认识女青年罗某某并得知其有一个女婴,陆某便产生拐骗走该婴儿回家抚养的歪念。2011年1月28日12时左右,陆某来到蒙山找到罗某某,在罗某某租住房间,陆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片安眠药放入营养快线饮料中,让罗某某喝下饮料后晕睡在房内,陆某即趁罗某某晕睡之机将其四个月女婴抱走,后逃离县城。201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陆某拐骗的女婴解救并交还罗某某。 二、定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三、笔者评析 《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拐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能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 "绑架"是指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强行掳走他人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有两个罪状:第一个罪状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过去也称"绑票",即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绑架人亲友索取财物的行为。第二个罪状是"绑架他人作为入质"是指处于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据绑架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陆某的犯意是出于收养子女的目的,采用麻醉的方法,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将女婴拐骗后抚养,并对其照顾得较为周到,然从表面上看对儿童没有明显危害,但从行为本质上看,也是出于损人利己的动机,手段卑劣,客观上也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陆某抱走婴儿主观上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绑架罪,只能是拐骗儿童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