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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院可以合法卖孩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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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名牌喝酸奶 发表于 2011-6-10 23: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上海月月 于 2011-6-11 08:31 编辑

在写下这样的标题后,我问自己是否太过激了,可是良知和愤怒使我不得不发出这样的质问。据媒体报道,个别福利院通过涉外收养创收,来中国领养孩子的外国人,往往要签订一份内含“乙方自愿向甲方捐赠”的收养协议,捐款额为35000元,除此之外,国际领养过程中,公证费、材料费、服务费、证件费以及旅行费用繁多,这个过程下来,每领养一名中国儿童约花费3万美元。(6月9日《新京报》)
利益是魔鬼,在利益的驱动下,罪恶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在阳光下跳舞。当收养孩子变得有利可图,福利院的爱心自然变味,其公益立场自然发生摇摆。有业内人士称,如今国家调高弃婴的抚育标准,在福利院抚养的儿童,每月有财政拨款1000元,“如果领养费用下降,福利院宁可自己养。”这实在让人感到触目惊心。面对那些不幸的无家可归的儿童,福利院的出发点竟然不是为之提供一个爱的家园,而是在他们身上攫取利益,这岂能不令人愤慨?
更让人忧心的是,利益在一些地方催生产业链条,积极推动儿童涉外收养的同时,违法违规案件也逐渐增多。正因为有了利益的驱动,湖南邵阳福利院将超生婴儿送养国外的丑闻才可能发生。面对如此丑闻,那些号称涉外收养是公益行为,收取赞助费不是“卖孩子”的“相关人员”,你们扪心自问,真的那么理直气壮不感到丝毫羞愧吗?
曾看过一个新闻,一个打工妹因无力抚养她的孩子将其卖掉,结果被指为违法而面临刑责。我想问,当一个外国友人一手交钱一手从福利院领走了弃儿,福利院所充当的角色难道真比这位可怜的母亲更为高尚吗?福利院当然不是人贩子,可是当人们去质疑福利院沦为人贩子的时候,你总不能一边数钞票一边露出无辜的神情说:我们是合法的,他们是违法的。除了法律的裁决之外,评判一个人是爱的天使还是丧尽天良的魔鬼,更要拷问其道德的血液。我要说,天地之间有杆秤,那秤砣就是良心。
即便是那所谓的“合法的外衣”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在《海牙公约》和中国的《收养法》中,并未规定领养人要对送养机构进行捐助或赞助,相反,两项法规都规定了禁止任何人在领养过程中牟利。所以,从福利院领养孩子要交赞助费,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依据,充其量只是一种布满铜臭的潜规则罢了。
当飘落在异国他乡的孩子长大成人,当他们知道自己曾被“出卖”的真相,试问他们会对家乡故国作何感想?为避免未来的尴尬和正在上演的悲剧,我们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规范目前福利院这一丑陋的潜规则,使孩子的收养重回公益性定位,还福利院一个“画满窗子的大地”,使孩子们被真爱包围,生活在“浆果一样的梦”里。
http://say.cqnews.net/html/2011-06/10/content_6723359.htm福利院有偿“送养”孩子有违法嫌疑
我个人觉得父母出卖亲生儿有父母另一方的制衡,有血缘亲情的制约,还有遗弃罪可用,除非一方瞒着另一方,否则不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倒是
福利院有偿‘送养’确有必要‘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杨支柱
沸沸扬扬的“邵氏弃儿”风波(见《新世纪》周刊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连续报道)未见处理结果,新京报6月9日报道《涉外收养背后的推手》再次将人们的目光引向涉外收养问题。
“5月23日,从南昌市收养中心走出四五十名外国人,他们怀中抱着一岁左右的中国婴儿。”“当天20多名中国儿童被领养,每份收养协议都有‘乙方自愿向甲方捐赠35000元’的字样。”“除此之外,国际领养过程中,公证费、材料费、服务费、证件费以及旅行费用繁多,这个过程下来,每领养一名中国儿童约花费3万美元。”
“邵氏弃儿”风波比起此前报道过的贵州镇远、湖南衡阳的同类事件规模要小得多,也没有发现福利院从人贩子手中购买婴儿;只是证据更扎实,来龙去脉更清楚,并且因涉及到杨理兵“合法生育”的独生女被计生干部抢走后通过福利院有偿“送养”到国外而更加刺激人们的神经。新京报的报道进一步证实了《新世纪》周刊的强烈暗示:二十年来中国有偿“送养”到国外的孩子高达10万名以上,当然不只是发生在衡阳、隆回、镇远等几个地方。新京报的报道也表明,福利院的涉外有偿“送养”并没有在舆论漩涡中止步。
在历次同类事件中,除原衡东县福利院院长陈明因为从人贩子手中购买婴儿而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外,仅有几个抢走孩子的计生干部因为疏忽大意未明察孩子并非“非法收养”而受到行政处分。福利院只要未从人贩子那里购买孩子,它的有偿“送养”行为就被认为是合法的。
拿伪造的证明材料办了“合法手续”就是合法的吗?登记的公信力能置于生父母的亲权之上吗?任何一个稍有道德感的养父母无论对孩子多么难以割舍,都很容易做出自己的选择。但是有关部门却一再将自己的面子置于生父母的亲权和基本的家庭伦理之上。
即使是福利院抚养的孤儿或弃婴,福利院有偿“送养”是否合法也大有疑问。所谓“合法”,其实只是合民政部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要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向中国收养组织交服务费,第三款规定:“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以前,民政部、司法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稍有不同,第一款多一个公证费,第三款为“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实际上这种向收养人收取“捐赠”的做法在国内收养中也很常见。南京市民陈再华从福利院收养孤儿洋洋一年多后,就因付不起巨额“赞助费”,孩子被福利院强行带走,福利院说是参照涉外收养收取赞助费。(《老夫妇领养孤儿被带走,福利院索要高额费用》,2009年11月2日南京晨报)1995年我有个没孩子的朋友从医院里捡了个弃婴养,到福利院办个收养手续,就收了5000元抚育费;结果还是没落上户口,因为他们夫妻没有按计生委的要求到医院做绝育手术。
福利院向收养人收取抚育费在法律上有三大疑问:第一,抚养成本肯定与抚养时间有关,甚至与被抚养人的身体状况有关(残疾孩子、爱生病的孩子抚育费用肯定高),为什么简单地按孩子年龄计算而不按福利院的实际抚养时间与实际支出计算?第二,收养人收养孩子是以自己的资金、劳力给福利院减轻负担,为什么被减轻了负担的福利院要找做好事的收养人收钱?第三,如果福利院从收养人处收取抚育费,那么“福利”二字又如何体现?
把“抚育费”改成“捐赠”以后,既避免了斤斤计较之烦,又避免了斤斤计较之名,似乎一句“自愿捐赠”就把一切都打发过去了。但是捐赠为什么不是来自社会公众而是来自收养人?为什么捐赠成为收养协议的一个条款?只要不是白痴或者别有用心,就能看出这一改可以收更多的钱,由“养儿算饭米账”变成“卖孩子”了。
假如“张三送李四一条名犬,李四送张十万元人民币”,你说这是送养和捐赠的结合,还是变相买卖?“张三送李四一套位于某区某楼某号的房屋,李四送张一百万元人民币。”这种房屋和钞票的双向“赠与”房管局会给登记过户吗?难道把张三改成房管局辖下某个自称“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房管局就应该给与登记?
我特别想请教民政部门:个人送养法律并未禁止。如果某夫妻把自己的孩子送给外国人收养,收养协议上写明收养人“捐赠”一大笔钱给送养人,其他登记所需的资料齐全,民政局会给办理收养登记吗?相互“自愿捐赠”就不是买卖?难道民政部门理解的买卖都是强买强卖么?
其实不只是普通老百姓的看法跟民政部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就认为有偿“送养”的下述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可见巨额有偿“收养”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而且触犯刑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理解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作者系知名北京学者)(本文来源:金羊网-新快报) http://news.163.com/11/0611/01/767TJPV300014AE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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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月 发表于 2011-6-11 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能说这些就是披着人皮的狼,伪善的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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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2-8-17 15:31
读着您的文章真觉得痛快!我也有相同的疑问和愤慨,只是这个问题什么时候才能得到解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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