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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应否“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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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月 发表于 2011-11-5 0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广泛关注。“道德滑坡”、“世风日下”的批评之声铺天盖地,很多人认为冷漠和耻辱笼罩着当下的社会。在一片声讨和叹息声中,主张运用刑罚遏制此类道德沦丧行为的观点见诸各媒体,但这又引起了部分人士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的担忧。

  对“见死不救”犯罪化的问题,我们可以首先分析一下各国的立法规定。很多国家的刑法要求“见危救助”,更要求“见死救助”;“见死不救”是比“见危不助”更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见危不助”则构成犯罪,因不救助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规定:发现不满10岁的儿童或因精神疾病、年老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生活自理的人被遗弃或者被丢失而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60万里拉以下罚金。发现某人昏迷、似乎昏迷、受伤或者处于其他危险中而不提供必要的救助,或者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以同样的刑罚。如果因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刑罚予以增加;如果导致死亡,刑罚增加一倍。

  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例相比较,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见死不救”显得过分“谦抑”。首先,刑事立法上没有针对“见死不救”的罪名,更遑论针对较轻微的“见危不助”的罪名。其次,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追究范围极其有限,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对于未婚同居者或者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闹,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结果导致自杀者身亡的事件;游客落水,船主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身亡的案件。有些法院对这些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定罪的根据主要是刑法中的不作为理论,因此对追究“见死不救”行为的限制很多:一是限于特定主体之间,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夫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恋人)或契约关系(游客与船主)而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特定主体的不予救助的行为;二是限于遇险人死亡的情况。

  总体上,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比较,我国刑法在“见死不救”的犯罪化问题上显得过分保守、内缩,存在过分重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而忽视法益保护机能的不良倾向,为了避免刑法过分严厉的嫌疑而放弃对重要法益的保护,这突出反映了我国刑事法网所谓的“厉而不严”(即刑罚过分严厉但是刑法覆盖面又不足)、过分限缩的特点。应当说,刑法的过分扩张是严重违反法治和人权原则的,但是刑事法网过窄、刑法覆盖面的过分限缩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治,也不利于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在此问题上我国刑法有需要认真检讨之处。

  涉及“见死不救”犯罪化的问题,很多人主张刑法不应过多干预,主要是没有认识到我国刑法上述特点的缘故。应当承认,刑法学界对一般社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应否犯罪化的问题有争议。反对“见死不救”入罪的观点一直有较大影响。反对者一般认为,见义勇为的觉悟是属于少数人才具有的高尚道德,是较高程度的道德要求,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准不可能都达到这个高度,一个正常的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只是“勿害他人”这种基本的道德,国家、社会也只能赋予社会成员基本的道德义务。如果将“见危不助直接作为法律条文加以规范,不仅模糊了法律和道德应有的界限,且对法律和道德两者自身作用的正常发挥都是有害的。不切实际的道德立法,结果只能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为社会大多数成员可望而不可即,法律的适用失去了最广泛的群众基础,立法者所设定的目标就会落空,既容易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又可能形成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导致道德价值的消解”。

  实际上,上述否定论的观点失之偏颇。且不论“见死救助”属于少数人才具有的高尚道德的判断是否正确,“见死不救”也绝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而是维护社会共同体成员生命安全的法律义务问题。法律特别是刑法的最基本的机能是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安全与秩序,其中就包括了保护社会共同体成员生命安全的内容,这是法律特别是刑法正当性的根据之一。社会共同体存在的基本价值就是保护每一个社会共同体成员的生命,在社会共同体成员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的情况下,能够救助且救助不危及自身安全的相关主体冷漠围观的行为将威胁到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命和社会共同体得以维系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因此,刑法必须对此类行为作出反应,包括运用刑罚手段制裁这种危及社会共同体最基本道德的行为。面对陷入死亡危险的社会共同体成员,刑法必须强制有能力救助并且实施救助不危及其本人生命的主体履行积极救助的法律义务,如果他拒不履行生死攸关的救助义务,刑法实施制裁具有正当性。在这个问题上,刑法的沉默是不适当的。

  在现代法治国家,维护道德规范本身从来不应当是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才是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和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是道德无涉的所谓技术性法律,刑法规范暗含着对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刑法不能完全无视道德,不能放任违背底限道德行为的发生。刑法制裁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首先是违背基本道德的行为,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首先违背了最基本的道德,刑法制裁这些行为也就是维护了社会的基本道德。把法律特别是刑法与道德对立起来的观点是片面和不正确的。运用刑法手段制裁“见死不救”不是刑法的“泛道德化”,在具有救助可能情况下的“见死不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道德选择问题,而是社会的底线道德。另外,“见死不救”的犯罪化并没有不公平之嫌,在“见死不救”案件中,遇险人付出的是生命,不予救助者在实施救助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的麻木不仁,付出的只是短期自由的代价。

  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如果把“见死不救”视同犯罪,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构成该罪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有救助可能、救助不危及救助人自身安全、因不救助而致遇险人死亡等。这些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避免没有能力救助的人构成犯罪等“法律强人所难”的情况出现。同时,通过一定的刑法理论的解释,也可以解决需要追究“见死不救”刑事责任的人员过多的问题。德国刑法理论中就有非常成熟的限定“见危不助”犯罪主体范围的机制,即根据行为人与遇险人法律关系的远近定罪归责,在“见死不救”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只有与遇险人法律关系最近的人才构成犯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社会目前仍然处于转型期,道德失范现象严重、社会矛盾突出,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维护是个重大的课题。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社会正在发生某种断裂。“断裂的真正含义是,社会制度框架已经不能容纳这些破碎的部分,没有办法把它们连为一体了。在这种断裂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一种以强力和不公正为特征的社会结构,由此导致公众的信任缺失,系统的信任缺失实际上是对社会秩序和规范的不信任”。所以,目前特别需要强调确立公民的法规范意识,需要通过刑法规范培植公民的法规范和社会共同体意识。“见死不救”的犯罪化不是所谓的“乱世用重典”的功利主义考虑,而是完善保护法益、重建社会共识和核心价值观的必然选择http://www.mzb.com.cn/html/report/24895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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