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叫做岭砥村的地方,一个年仅7岁的小女孩在上学途中被同村村民林江勇绑走并强奸,两天后,虚弱的小女孩被再次强奸,并被丢在一口深达20米的枯井中,因此死亡。
和轰动一时的李昌奎奸杀案表面上相似的是,法院在一审中判处了林江勇死缓。不过,细究起来,这两起案件又大有不同。因为,林江勇是被“纵容”着犯罪的。他在前一年就曾经强奸过另一个同样7岁大的女孩,这是已知的第二次恶行了。
到底是什么纵容了林江勇奸杀幼女呢?
若无村委会第一次调解,第二起强奸案不会发生
林某09年4月曾犯下同样的罪行,却在村委会调解下私了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林江勇把放学路过此处的7岁的罗丽军(化名)拖到附近山洞实施奸淫。当天中午,罗丽军的奶奶周容(化名)在村口见到了从洞中逃出来的孙女。罗丽军向其哭诉了事情的经过。随后,周容带着罗丽军找到岭砥村干部叶信生等人。一位村干部称,应双方的要求,同时考虑到罗丽军年幼,事情传扬出去对其今后生活不利,于是村里对此事进行了调解。村委会把林江勇家交来的500元赔偿金转交给了罗家,并要求林江勇写下“不会再犯”的保证书。但是,事发10多天后,周容带罗丽军到镇卫生院检查,结果显示罗丽军“子宫发炎、子宫膜破”。这对于一个年仅7岁的幼女而言是非常残忍的事情,但是罗的家人没有再追究。当地村民认为,正是这次的所谓调解纵容了林江勇。
村委会不是法院,没有权力越俎代庖地解决刑事案件,这么做只会带来恶果 强奸幼女是应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公诉案件都是一些复杂和性质严重的案件,这种案件不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并且,如果允许当事人和解,一些加害人就会利用自己各方面的优势来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这既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更为严重的就是,这样的和解会让加害人得不到教训,很可能觉得犯罪没什么,更加变本加厉地作案,让更多人遭殃。 所以,在本案中,即使罗丽军的监护人答应和解,村委会也没有权力这么去做,这就是纵容犯罪。更让人担心的是,到底林江勇在这两次性侵害幼女之间有没有实施另外的犯罪呢?在许多的性侵害幼女案中,幼女未必会主动跟家长提起,往往隔了非常久才发现,即使幼女提起,家长也可能怕张扬出去。
作为一个以法治建设闻名的“民主法治示范村”,村委会怎会犯下如此大错 2010年1月,在两次强奸幼女案之间,岭砥村被评为第四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是广东省茂名市唯一获此殊荣的村庄。“民主法治示范村”是由司法部和民政部联合发起的一个活动,在许多地区都是和“创卫争优”一样重要的“荣誉工程”。 按照司法部的文件,“民主法治示范村”有以下两个基本标准:1.法制宣传教育深入人心,村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法律素质不断增强,村干部遵纪守法,依法依章办事,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2.农民能够熟悉寻求法律服务的渠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村委会的调解行为显然违背了自己的法定责任。 既然如此,为什么村委会还会干出这么法盲的事情来?从司法部另一份文件中也许能找到答案,该文件规定评定“民主法治规范村”的标准包括“年内无村民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在一些省市自己制定的标准中,条件更为苛刻,要求“连续三年无刑事犯罪案件”。 2007年,茂名市司法局就有一份岭砥村的先进事迹通报,当中写着该村是“连续几年无上报纠纷、无激化案件、无民转刑案件、无刑事犯罪的‘四无村’”。所以,在“争优创先”的关键情势之下,村委会盲目地追求“四无”不足为奇,一旦被捅破村里有强奸幼女这样的恶性刑事案件,几乎就肯定当先进无望了。
不负责任的调解干扰司法公正,违背正义 乱调解不光创优争先的村子有,李昌奎等案件中都有体现,严重干扰了司法 在李昌奎案中,有这样的一个细节,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责令李昌奎家属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安葬费。而这个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还出示了一份“调处意见书”给法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昌奎是“积极赔偿”。在这里,调解委员会甚至有了“行政强制力”,既侵害了李家的财产权,又没有尊重受害人家属的意愿,没有解决矛盾,反而影响到了司法程序,完全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 其实,干这样事情的村委会不是一两个,早在1998年,河南省某村村委会就强行私了了村里的强奸案;2005年,江西某村村委会又私了了发生在本村的故意伤害案。 这些村庄也未必要争取一个荣誉,却都忙于和解刑事案件。这其实就是根深蒂固的要“维护安定”的思想在作祟,村干部觉得不能够有刑事案件,一定要强行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表面”和解,这样,村子才会稳定,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这种思想虽然早已有之,但是在近年来又在不断地强化。作为一个自治组织,村委会为何要这样做呢?有人称之为“行政附庸”,村委会心甘情愿地接受“上级”的领导,从而“行政权力化”。不过,在岭砥村的这起恶性案件案中,行政力也出马了,2011年5月,小女孩的爷爷进京上访,随后被接回。当地镇政府送给其1包大米,并让其申请300元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要求其不要再上访。
教训一:调解应该专业,并主要是针对民事纠纷,不能代替刑事程序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到乡土社会的三个特征,即追求无讼、存在“绅权”、礼治。所以,有了纠纷,很多中国人不愿意去法院,愿意私下调解,有一个调查称,直到今日,80%的农民还是愿意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随着中国日渐开放,纷争越来越多元化,原来的一些调解模式显然已经不适应。在90年代,人民调解制度也突然衰落,直到近年来,大力倡导社会的和谐安定后,这一制度又重受重视。 调解制度其实在国际上也备受推崇。在西方社会,调解制度在80年代开始变得很红火,这被叫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为ADR,许多国内学者认为,这是西方人学习的东方智慧。它的兴起是因为随着纠纷越来越多,法院不堪重负,简直是“诉讼爆炸的时代”,提起诉讼的人也要等很久才能轮到到自己的案子被审理。所以干脆给人们一种诉讼之外的选择方式。结果,美国每年选择ADR方式的案件达到了95%。ADR的调解一般又有几个特点:1.法官并不参与调解;2.调解人一定要秉承中立的原则;3.不仅有免费的,也有收费的,但是很多人愿意选择后者,而不选择前者,因为收费的调解员更为中立和专业;4.调解主要是民事纠纷,并不包括刑事案件,尽管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能够被调解,但是不能代替司法程序。 而目前,中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万多个,人民调解员467万多人,去年一共调解了700多万起纠纷,平均一年一人调解的纠纷不到2起,效率并不高,而且,调解员一般文化水平不太高,调解就以“维护安定,息事宁人”为目的,最后可能带来反效果。
教训二:调解纠纷应该遵从双方的自由意志,不能为了追求绩效而强行和解,牺牲正义 在西方的调解制度中,调解员非常中立、专业,不会替被调解的人做决定,完成调解的主体其实还是产生纠纷的双方,协议也遵从双方的意愿而定,并且法院也不会强迫案件的双方去走调解程序。这是因为,调解是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专题《婚姻法解释三:男人笑 女人愁?》中曾经提到过这个概念,简单而言,当事双方面临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而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是否走司法途径),从而达成契约(合同),这个过程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事实上,这就遵从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彰显了公平。当然,这些调解都限于民事纠纷或者非常轻微的刑事纠纷,所以并不会危害到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是私人领域而非公共领域的事务。而这也是高度发达的社会自治体系的体现。 本来设置调解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许多基层组织在实践中却变了样。倘若调解纠纷变成了“政绩工程”又或者“面子问题”,追求的是数字上东西,那么本来是平息纷争的调解就会变成纵容或者挑起事端的工具,也就是“伪正义”了。而我国不仅有人民调解员这样的民间调解,还有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调解的案子多不多甚至也被看作了法官的成绩体现,乃至于一个好的法官并不是看他对法的理解或者审判技巧,而是他“和稀泥”的能力。很多法律人士都认为这样其实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来源:http://view.news.qq.com/zt2011/rapepuzzle/index.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