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儿童 DNA检验技术应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公刑[2009]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刑侦局、刑警(侦)总队、刑侦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科技处(主管刑事科学技术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刑警总队: 为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规范DNA检验技术在查找被拐卖儿童、确认被拐卖儿童身份中的应用,我局制定了《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儿童DNA检验技术应用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公安部第五局 二○○九年四月九日
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儿童 DNA检验技术应用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拐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规范DNA检验技术在查找被拐卖儿童、确认被拐卖儿童身份中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DNA检验技术具有个体识和亲缘关系认定准确的特点,是确认被拐卖儿童身份最有效的技术手段之一。规范DNA检验技术应用工作,对保证鉴定质量和工作实效,保障“打拐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DNA检验技术应用于“打拐专项行动”,坚持“合法规范、科学严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建用并重、促进发展”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本规范对DNA检验技术应用于“打拐专项行动”的任务职责、样本采集、包装送检、DNA检验、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儿童身份确认与发布、血样和资料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任务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刑侦局负责“打拐专项行动”中DNA检验技术应用的组织领导;相关的应用规程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以下简称“打拐DNA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六条
承担“打拐专项行动”DNA检验任务的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本地DNA检验技术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DNA检验技术应用实施细则的制定;有关DNA样本的检验和数据库查询比对;DNA样本和有关资料的保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打拐专项行动”规定的有关人员DNA样本的采集包装、信息填写、送交检验等。 第三章
样本和信息采集 第八条
对于下列人员应当采集其血样和有关信息: (一)经工作已经确认被拐卖儿童的亲生父母; (二)解救的被拐卖儿童; (三)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的儿童; (四)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儿童; (五)自己要求采血的失踪儿童亲生父母。 第九条
受理儿童被拐卖或者失踪疑似被拐卖等案(事)件的派出所、刑警队,负责相应填写《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以下简称《儿童信息表》)、《采集儿童父母血样信息表》(以下简称《父母信息表》),并派员陪同被采血人员到所在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采集血样。 县级公安机关未设立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由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采集血样。 第十条
派出所、刑警队填写《儿童信息表》、《父母信息表》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儿童信息表》必填项目包括儿童的现用名、性别、年龄、个体生理特征等内容,以及近期一吋免冠彩色照片;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儿童,应当同时提取其十指指纹及掌纹。 《父母信息表》必填项目包括父母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被拐卖或者失踪儿童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个体生理特征、事发时间和地点)、联系电话、通讯方式、常住地址等内容,以及儿童的一吋免冠彩色照片。 《儿童信息表》、《父母信息表》暂不填写人员编号。 《儿童信息表》、《父母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用于送检,另一份办理案事件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负责采集血样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当指定本单位法医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请当地医疗卫生人员协助,负责具体实施血样采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按照下列要求采集血样和填写信息: (一)备置有关用具、材料,穿戴实验室工作服、口罩和一次性手套,按每个儿童、每个单亲父亲或者母亲、每个双亲父母分别建立血样档案的要求进行。 (二)用签字笔在派出所、刑警队已填写报送的《儿童信息表》或者《父母信息表》,以及与之对应的《儿童血样包装袋》或者《父母血样包装袋》上,填写唯一性的个人编号和其他信息。在一个洁净的纸质档案袋(以下简称“血样档案袋”)正面填写该儿童或者父母的个人编号,以及采集血样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全称。 (三)使用一次性采血针和采血卡(必须使用FTA卡或者其他规范的采血卡)采集血样。用签字笔在采血卡远离血斑的空白处工整地填写被采血人员的姓名,以及其“个人编号”的后4位数。 (四)对被采血人员的采血部位的皮肤进行消毒,使用一次性采血针采集人体末梢血,将血液直接涂布于采血卡上,自然晾干制成血斑,血斑面积不小于2平方厘米。一张采血卡对应承载一个人的血样。 (五)待采血卡上的血斑充分晾干后,儿童的采血卡,放入与其个人编号相同的“儿童血样专用袋”内,用双面不干胶封住袋口;单亲或者双亲父母的采血卡,放入与之个人编号相同的“父母血样专用袋”内,用双面不干胶封住袋口。 (六)将每个“儿童血样专用袋”或者“父母血样专用袋”,以及与其个人编号相同的《儿童信息表》或者《父母信息表》,放入个人编号相同的“血样档案袋”内,用双面不干胶封住袋口。 (七)“血样档案袋”未送检前,应当置于安全、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的环境内保管。 (八)负责采集血样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将《鉴定委托书》(单人或者批量填写一份均可。被采集血样人员较多时可将名单附后) 和相应的“血样档案袋”等送至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审核合格后,应当及时派专人统一将《鉴定委托书》和相应的“血样档案袋”等送至指定的DNA实验室。 第十三条
《儿童信息表》和《父母信息表》式样可在公安部刑侦局网页中下载使用。《儿童血样包装袋》、《父母血样包装袋》和“血样档案袋”,由各地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对于儿童被拐卖或者失踪疑似被拐卖的现行案(事)件,办案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及时临场规范采集可能承载儿童DNA生物检材的物品,以及儿童亲生父母的血样,为提取儿童DNA和确认身份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五条
对于身份不明的儿童尸体,按照未知名尸体处置要求勘查现场和采集生物样本。新鲜的尸体,提取心血;轻度腐败的尸体,提取深层新鲜肌肉、软骨;中度腐败的尸体,提取软骨、指甲、牙齿;高度腐败或者白骨化的尸体,提取牙齿、长骨。 第四章
DNA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负责承担本辖区“打拐专项行动”全部血样和其他有关生物检材DNA检验的任务职责。 “打拐专项行动”启动后至2009年9月30日,省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尚无法承担全部血样DNA检验任务职责的,可指定本省份1-3个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共同承担检验任务,并报公安部刑侦局批准、备案。 第十七条
承担“打拐专项行动”血样DNA检验任务的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DNA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进行荧光STR检测技术所必需的工作环境、仪器设备和检验能力; (三)有案件检材检验及数据库样本检验两套批量检测系统; (四)连接公安专网并安装和使用“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软件; (五)有条形码阅读、打印设备; (六)有承担“打拐DNA数据库”建设应用的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 (八)参加公安部刑侦局组织的检验鉴定能力验证结果均为合格以上。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应当指定专人对每份《鉴定委托书》项下的全部“血样档案袋”及袋中的《儿童信息表》、《父母信息表》、《儿童血样包装袋》、《父母血样包装袋》、采血卡等逐一进行核对,确认血样和资料等符合要求后予以受理,并分别重新粘贴可供扫描阅读的个人唯一性条形码。 DNA实验室发现送检血样、资料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待其符合要求后再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打拐专项行动”有关DNA实验室的DNA检验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DNA检验由两名以上具有DNA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DNA实验室应当明确DNA检验鉴定工作职责,确定检验规程和鉴定方法,做好检验鉴定的各项准备,加强检验鉴定质量管理,优化集成DNA检验技术的全部要素,将最好的检验技术应用于“打拐专项行动”中,确保优质高效完成DNA检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每个血样DNA检验,应当检出14个以上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并至少包含D3S1358、VWA、FGA、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D8S1179、CSF1PO等11个核心基因座。 为提高“打拐DNA数据库”海量数据状态下的亲缘关系比对的精度和效率,有条件的DNA实验室,应当力争每个血样DNA检验检出13个以上共有核心基因座。 单亲父母血样DNA检验应当检出18个以上常染色体STR基因座。 第二十二条
DNA检验应当使用经过实验室测试验证质量合格的荧光STR复合扩增检测试剂。必要时,省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可根据“打拐专项行动”DNA检验亲缘关系比对的技术要求,组织专家对所用试剂进行比较论证,择优选定。 第二十三条
“打拐专项行动”血样和其他有关生物检材的DNA检验及记录,应当参照《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要求进行,确保检验方法统一、规范。 第二十四条
DNA实验室主任或者DNA鉴定专业授权签字人,应当对DNA检验流程及图谱逐一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并签字后,由专人将DNA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打拐DNA数据库”。 第五章
数据库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刑侦局依托“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和“公安机关DNA实验室管理系统”,设立独立运行的“打拐DNA数据库”,为“打拐专项行动”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六条
“打拐DNA数据库”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网上填报、审核、传输《儿童信息表》、《父母信息表》和《鉴定委托书》的有关信息; (二)对是否重复录入信息、采集血样进行网上查询检索; (三)有关DNA实验室联网运行,实现DNA数据异地传输、查询、比对、复核、分析、发布等; (四)有关文字图片信息和DNA数据的存储、日志与管理; (五)自动生成多项统计数据,发布DNA技术应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打拐DNA数据库”于2009年5月10日开始运行。届时,“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和“公安机关DNA实验室管理系统”相关子库暂时关闭。 2009年5月9日以前存放于“打拐DNA数据库”中的被拐卖儿童、亲属的DNA信息,由用户按特殊需求模式比对。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刑侦局和承担“打拐专项行动”血样等DNA检验任务职责的DNA实验室,指定“打拐DNA数据库”管理员并建立联系制度,负责数据库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DNA实验室向“打拐DNA数据库”录入个人唯一性条形码信息,应当使用条码阅读器。 DNA实验室录入DNA检验STR基因座信息,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DNA实验室录入承载被拐卖儿童DNA生物检材物品、未知名儿童尸体的DNA检验STR基因座信息,应力争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各地填写上报“打拐DNA数据库”中的《儿童信息表》、《父母信息表》和《鉴定委托书》经过审核确认后,原则上不得删除。 第三十一条
“打拐DNA数据库”中经过审核确认的DNA检验信息,DNA实验室需要修改、补充本地信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由实验室“打拐DNA数据库”管理员负责实施;删除受理鉴定、DNA检验信息,由省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书面报公安部刑侦局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打拐DNA数据库”管理员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打拐DNA数据库”严禁录入任何虚假信息,严禁毁损有关背景信息和DNA数据,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章
儿童身份确认与发布
第三十三条
“打拐DNA数据库”通报比中亲缘关系或者被拐卖儿童同一个体后,有关DNA实验室应当立即对原血样等进行DNA复核检验。
第三十四条
复核检验时,DNA信息应当增加至18个以上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必要时,进行父系、母系遗传标记检验。 复核检验应当做实验记录,由DNA实验室主任审核确认后,录入“打拐DNA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通过同一个体DNA信息比对确认儿童身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载被拐卖儿童DNA生物检材物品的DNA信息,与儿童血样的DNA信息比对,两者18个以上STR基因座完全相同,似然比率大于1000亿; (二)DNA检验确认身份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明资料无矛盾。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亲缘关系DNA信息比对确认儿童身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儿童比中父母具有唯一性; (二)儿童与双亲父母相应的18个以上基因座全部符合亲子遗传规律,似然比率大于10亿以上; (三)父系、母系遗传标记检验结果符合遗传规律; (四)DNA检验确认身份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明资料无矛盾。 第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报请公安部刑侦局组织DNA专家提供支持: (一)儿童同一个体或者父母双亲亲缘关系DNA信息比对,有2个以下基因座不符合遗传规律; (二)儿童与单亲父母亲缘关系DNA信息比对,18个以上基因座全部符合亲子遗传规律; (三)认为DNA检验、分析判断确有难度需要专家支持。 第三十八条
DNA检验确认儿童身份的,DNA实验室应当出具《DNA检验确认儿童身份通知单》。 《DNA检验确认儿童身份通知单》一式三份,分别送达主办案事件单位、报送公安部刑侦局、实验室留存备查。 第三十九条
主办案事件单位需要DNA检验鉴定文书的,DNA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关鉴定文书及必要的附件。 第四十条
出具《DNA检验确认儿童身份通知单》和DNA检验鉴定文书,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关血样由同一个DNA实验室检验并确认儿童身份的,由该DNA
实验室办理; (二)有关血样由两个以上DNA实验室检验、复核确认儿童身份的,由相关DNA实验室协商办理; (三)情况特殊确有必要时,由公安部刑侦局指定DNA实验室办理。 第四十一条
DNA检验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复核、审批、制作、送达、撤销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样本与资料管理 第四十二条
被拐卖儿童及父母的血样、相关资料、实验记录和鉴定文书等,由DNA实验室负责分类保存、规范管理。 生物检材承载物品由办案单位负责规范保存、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血样和资料等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规范》(GA/T 382-2002)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血样和资料等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刑侦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