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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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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鱼的眼泪 发表于 2012-1-10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野王先生来电咨询:

  我朋友王某前一段时间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大的3岁,小的5个月,他的妻子是一名残疾人。王某去世后,这个家庭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很是困难。王某妻子感觉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于是把5个月大的孩子送给了邻村的赵某。赵某家庭条件较好,因妻子无法生育,所以急切想收养一个孩子。赵某为感谢王某妻子,在抱养孩子时给了王某妻子5000元的感谢费。孩子被送养之后,孩子的爷爷知道后非常生气,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妻子的行为,要求公安机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她。请问,王某妻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吗?

  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朱广晓解答: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是对于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为了界定这一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提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但是对于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结合你说的事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王某家庭因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王某妻子又是一名残疾人,抚养两个孩子的确很困难。赵某家庭条件较好,而且确实是想要收养一个孩子,王某妻子在了解赵某家庭情况后把孩子送给赵某抚养,虽然收取了5000元的感谢费,但是王某妻子主观目的并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迫于生活困难。因此,结合上述意见的规定,我认为王某妻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只是民间的送养行为。
http://roll.sohu.com/20120110/n3316787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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