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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砖窑事件中的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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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天使 发表于 2008-9-25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人看法

    截止到6月16日晨的报道,山西河南解救出被拐卖窑工已达548名。但是尚未救出的到底还有多少,无人知道。山西上1000家砖窑,假定其中100家是黑砖窑,每窑奴役10人,就有1000人。可是根据目前的情况看,受害人可能远大于此数!
    黑砖窑事件,受害人数众多、历时漫长(有长至六七年者)、后果惨不忍睹,对当地政府而言,显然已经不是“管理不力”区区四字所能搪塞的。黑砖窑主、包工头、人贩子固然可恨,但症结却不全在此。好比病毒虽然可恶,真正的核心问题却在人们的免疫系统是否健康有力,如果免疫系统失灵,无处不在的病毒就会成功入侵,致人体病变。
    等到水落石出之日,相信那些黑砖窑主、包工头、人贩子以及涉嫌渎职、行政不作为的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被确定有罪或者行政行为违法,须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之外,还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对这样后果惨绝、规模惊人的人道主义灾难,相关的各级政府有没有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详见该法,限于篇幅不引)规定了五项国家应当赔偿的行政行为。如果警方涉嫌参与分红被查实,那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犯罪,符合该条除了第四项之外所有侵害人身权而致使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如果涉嫌渎职犯罪(例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第416条规定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符合该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要件。除了构成犯罪的行为之外,与黑砖窑事件相关的一般行政违法只要被查实,也符合该条第五项规定的赔偿要件。
    黑砖窑主、包工头、监工、人贩子们之所以能够如此无法无天,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不是因为没有警察,不是因为没有政府。而是这些地方的政府在垄断了治安权的同时并没有保一方平安,所谓占着茅坑不出恭。更有甚者,这些地方的政府从保护人民的职责中溃逃而造成整体性渎职,法律在那里名存实亡,甚至是反向地存在。如果一个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人民还可能通过自我组织行使自卫权保护自己。如果政府某些职能完全瘫痪失灵甚至变成了侵害者或其保护者,人民就会陷入最悲惨的境地。这样的状态正是政府当作为处不作为、不当作为处乱作为的结果。
    在法治秩序中,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直接性等特征,与人民基本权利关系密切。因此,对它的监督也就应该相对严厉一些,黑砖窑事件中,政府之所以应当承担国家赔偿,理由便在此。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责任奉行“违法责任原则”,即行政行为只有违法时才承担责任,这是对政府最宽容的一种归责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早已进入“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代。即使如此,在黑砖窑事件中,无论多么宽容的规则,相关的各级政府都难辞其咎,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否则何以解释该事件规模之大、历时之久、后果之惨绝?
    为了不再出现如此恐怖的人道主义灾难,各级政府该对此深刻反省,并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相信,如果各级政府能够做到这一点,将是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举措,具有儆诫效应。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南方周末】本文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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