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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 第17条新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对遏制此类犯罪具有现实的意义, 正确理解和适用此罪, 有利于我们划清犯罪与违法的界限。
一、刑法新增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犯罪条款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开放和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上以乞讨而发家致富的怪事时常出现, 同时,以用刀割、火烫等残忍方法加害未成年人, 然后在幕后操纵被害人到处乞讨, 或以胁迫手段操纵残疾乞儿整日乞讨的惊人内幕也经常在媒体中呈现。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未成年人和组织操作、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等违法犯罪, 防止未成年人流浪, 救助和保护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为此, 我国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52条规定: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 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52条条规定: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6条规定: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国家要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可见, 我国对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不断加强法律保护的。而现实社会中,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日益严重, 不仅成为影响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 对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构成潜在的威胁, 而且直接侵害了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成为危害社会的一大隐患。但实践中的明显问题是, 上述现行有关法律却不足以有效惩治此类危害行为。因为, 上述法律虽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所以, 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以前尚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的方式, 增设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 以有效地打击和遏制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这种新型的犯罪。
二、刑法修正的罪刑条款演变及罪名的确定
早在2004年刑法修正案(五) 草案第4条就曾规定“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 从中牟取利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关于此新增的罪刑条款如何确定罪名, 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主张定为“非法行乞罪”; 第二种主张定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罪”; 第三种主张定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牟利罪”。有学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即认为该罪的惩罚对象是行乞人, 但实际上该罪惩罚的是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的人。第二种观点反映了该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但未反映出该犯罪在伦理、道德和法律方面受谴责程度上的差别, 因为组织他人行乞并非全部都应受到伦理、道德或刑事立法的谴责。例如当行为人为了解人危困而组织他人行乞时, 无论是在伦理道德方面还是在法律方面都是无可厚非的。只有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组织他人行乞, 才具有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谴责性。如果为了个人利益, 采取了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来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 该行为就具有了应受刑事制裁的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因此, 第三种观点充分体现了该犯罪的伦理基础和法律基础, 应将上述犯罪罪名确定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牟利罪”[ 1 ]。笔者认为, 上述学者的主要观点是具有合理性的, 该罪名也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出当时刑法修正案中罪刑条款的基本特征; 只是“未成年人”的界定大于或扩大了刑法修正案的罪状条款内容显然不妥当, 以及用“行乞”一词来取代刑法修正案罪状条款中明确使用的“乞讨”一词似乎没有充足的理由(尽管从汉语词典的词语组合用法的角度看, “行乞”和“乞讨”都是固定的词语组合, 含义都是“向人要钱要饭”,但笔者认为,“行乞”暗含着行为人有“行”的能力或“行”的自由, 而“乞讨”既包括行为人有“行”的能力或“行”的自由, 也包括行为人没有“行”的能力或没有“行”的自由, 而刑法修正案中涉及的“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大多数人可能属于后者, 可见, 用修正案用“乞讨”而不用“行乞”是很有道理的) 。
但更重要的问题是, 上述刑法修正案条款草案并没有获得通过, 而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 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262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对比可知,新的罪刑条款在罪状特征界定及法定刑的配制上都有了变化。与罪名及犯罪构成要件息息相关的罪状特征有两个改进: 一是客观要件特征中的行为手段由“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这种过宽和列举不全(直接影响可操作性问题) 的界定, 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手段”这种明确具体而无争议的界定; 二是主观要件特征中的目的由必须具备的“从中牟取利益”之要求(这样的规定会造成取证难等程序问题, 也会使一部分不是从中牟取利益、但却为了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人逍遥法外) , 修改为“从中牟取利益”这种主观目的要件的直接取消, 也就是不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针对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 第17条规定所涉及的罪名, 有人认为应确定为“强迫乞讨罪”[ 2 ] ,也有人认为应确定为“组织乞讨罪”[3 ]。
笔者认为, 应将新罪刑条款涉及的罪名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用“组织⋯⋯乞讨罪”这种搭配词语可直接突出反映出罪名最本质的特征。刑法修正案罪状条款中的“暴力、胁迫手段”并不是该犯罪本质的特征描述, 正如抢劫、强奸等犯罪罪状条款中的“暴力、胁迫、其他手段”也不是抢劫、强奸等犯罪本质的特征描述一样。因此, 罪名不必用“暴力、胁迫手段”来限定。可见, 用“强迫乞讨罪”概括第17条规定所涉及的罪名是不妥当的。第二,在上述“组织⋯⋯乞讨罪”词语中添插加上“残疾人、儿童”词语能准确而简明地反映出该罪侵害对象与其他罪的区别来。另外, 如果将“残疾人、儿童”用“残疾人、未成年人”或“他人”代替或不加任何限定, 显然是涉嫌扩大了罪状条款内容而明显不妥当。可见, 用“组织乞讨罪”概括第17条规定所涉及的罪名也是不妥当的。第三,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与现行刑法有关罪刑条款所确定的罪名的原则或根据相吻合。成为这里的新罪刑条款存在依托或根基的刑法第262条所确定的罪名是“拐骗儿童罪”, 而该罪的罪刑条款涉及的对象就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 用儿童来概括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简明而准确的。
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特征如下:
(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要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害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 同时, 还侵害了国家有关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城市良好形象的正常活动。前者为主要客体, 后者为次要客体。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 一方面, 使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实际上剥夺了家长的监护权、教养权、知情权) , 另一方面, 也给残疾人、儿童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或健康成长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如3 岁的孩子被乞丐帮主整天逼迫在街头就做一个动作) , 同时, 也给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混乱。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的残疾人, 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 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而且, 这里的残疾人, 无论年龄大小、性别如何, 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这里的儿童, 是指不满14周岁的儿童, 也就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有关立法解释, “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 其中, 不满1岁的为婴儿, 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但这里的儿童, 既包括身心健康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未满14周岁的不具有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 也包括身体患有某种疾病甚或残疾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还包括已满1周岁的幼儿在内, 但一般不包括未满1周岁的婴儿在内。对于非法组织14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应依照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罚。
关于本罪的对象的人数是否有限定的问题, 有人认为,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多人。从立法原意来看, 组织乞讨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 不仅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 乞讨活动规模化, 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 使其社会危害性增大。所以, 正是鉴于组织乞讨行为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才专门规定本罪, 其旨在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而且, 就一般意义而言, 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 否则便不成其为组织行为。对此, 我们可以参考同样惩罚组织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 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条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9条进一步规定, “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因此, 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 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 人数应当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 3 ]243。笔者认为,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多人的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 从刑法修正案(六) 第17条罪刑条款(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本身看, 立法者并没有对本罪的对象的人数加以限定,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一个或两个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是可以构成本罪的; 而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三个或多个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的量刑情节。上述学者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组织”的司法解释, 即“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 否则便不成其为组织行为”的理解扩大或拿来解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的含义, 是有几点不妥当的: 第一, 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组织”的解释主要是明确犯罪构成条件和合理限定刑法的打击范围, 更进一步而言, 就是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 才将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组织”解释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 这样的司法解释应当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这一解释是不能随意推而广之的, 如果可以推而广之的话, 那么刑法分则中诸如: 第317 条第1 款的组织越狱罪、第318条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第365条组织淫秽表演罪等, 被组织的对象都应当是三人或多人以上, 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 但实际并非如此,被组织的对象为一人或两人的, 社会危害很大或影响很坏的, 不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肯定也是可以构成犯罪的。当然, 刑法分则中的涉及“组织”用语的其它罪刑条款, 如: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00条第1款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及第2款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33条第1款的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64条第2款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等, 被组织的对象一般应当是三人或多人以上。第二, 从立法精神看,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被组织的对象是不应该受到人数限定的, 在实践中, 以暴力为手段组织一个或两个残疾人、儿童乞讨, 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影响很坏的, 并非一律不能构成犯罪。可见, 将“组织”一概解释为被组织的对象都应当是三人或多人以上, 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吻合的, 因而也是不合适的。
(二)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这里的暴力, 是指对残疾人或儿童的身体直接实施强制或、打击或控制,使其不敢或不能抗拒, 如强行将残疾人拖到商业街上向路人讨要, 将挂编造不幸牌子的年幼儿童固定在乞讨滑车中乞讨等。无论暴力形式或程度如何,只要是对被害人实施身体打击或强制, 使其不敢或不能抗拒而乞讨的, 即应视为暴力。这里的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相威胁, 对残疾人或儿童施以精神上的强制, 如以立即杀害、伤害等进行威胁, 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被迫乞讨, 胁迫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用语言、动作或示意来进行。无论是暴力还是胁迫, 都是利用残疾人身体行动不便、利用儿童天幼稚及缺乏分辨是非能力等弱点, 迫使被害人按着行为人的指意进行乞讨活动。二是实施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这里的组织, 应包含暴力或胁迫手段及乞讨行为两层内容, 具体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 按照一定的规则或者监视方式, 将残疾人、儿童召集起来到处乞讨, 或将分散的残疾人、儿童进行集中和控制使其进行乞讨, 或发起、建立残疾人、儿童组成的乞讨群体进行乞讨等行为。应注意的是, 乞丐们由于在竞争激烈的生存环境中乞讨谋生而往往也形成的一定组织, 但这里的组织, 并不是指乞丐组织, 而是指组织乞讨的行为。另外, 有的行为人与家长签“合同”并预付“工资”后, 带领其不满14周岁的子女到处乞讨, 也不属于这里的组织行为。
(三)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要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主体, 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但实践中大多是成年人; 不满16周岁的人员, 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的幕后操纵人员往往是没有职业或固定工作的社会闲散人员, 有的就是乞丐者本人。当然,被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乞讨人员本人, 是不能构成本罪的。而不愿接受救助自行乞讨的人员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的一贯乞讨者, 也不能构成本罪。
(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要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方面, 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 组织乞讨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 甚至为发家致富的一种门道。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 因此, 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 对为了非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 如以解危困、求生存为目的的组织乞讨者,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也不能构成本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动机,多是为了不劳而获或贪得无厌, 但动机如何, 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司法认定与适用
(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 第17条的规定, 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原则上就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也就是说,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和组织特定人乞讨的行为, 就可构成犯罪。当然,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 情节轻微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则不认为是犯罪, 但应当予以治安处罚。因此, 对一般情节的胁迫, 以及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的, 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即: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家长虽也有以暴力或胁迫自己孩子乞讨的行为, 而父母自己也在乞讨, 且乞讨所得用于全家, 包括孩子的生活, 这样的组织乞讨挣钱补贴家用的行为, 应与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乞讨行为加以区别,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就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带领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的, 属于普通的组织乞讨行为, 也不能构成犯罪。另外, 有的是采用租用或招收乞讨弟子的方式,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 由于不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 故不能构成犯罪。还有的是组织健康成年人乞讨的,由于健康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其乞讨行为是自愿的, 故也不能构成犯罪。
(二)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共同犯罪
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就是一个“乞讨帮主”, 没有其他组织帮手, 那么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只对这个“乞讨帮主”按单独犯定罪。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 那么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其中, “幕后指挥人”、“监控施暴者”一般属于主犯, 不起主要作用的踩点、望风或其他帮手一般属于从犯。另外, 被迫乞讨的儿童, 由于不满14周岁, 而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 而被迫乞讨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残疾人, 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定, 一般也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
(三)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罪数形态
对于欺骗、引诱或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 情节严重的, 不能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定罪处罚; 构成犯罪的, 可分别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中的相应具体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一些犯罪分子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犯罪活动中, 对残疾人、未成年人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行为的, 不能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而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来定罪处罚。
(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量刑档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 第17条的规定, 对情节一般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对情节严重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 主要是指: (1) 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的; (2)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多名残疾人或者多名儿童乞讨的; (3) 长期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的; (4) 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导致残疾人或者儿童死亡或自杀的; (5)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6) 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造成其他严重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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